(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发汉、深圳市恒通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发汉,深圳市恒通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发汉。委托代理人周业恳,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通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李勇前。上诉人杜发汉与上诉人深圳市恒通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泰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上诉人杜发汉确认,恒通泰公司在2013年5月1日之前的工资均系足额及时支付;二、双方当事人确认,恒通泰公司与杜发汉约定当月公司应在下月发放;三、双方当事人确认,2013年6月1日之后恒通泰公司、恒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前及案外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向杜发汉汇款的具体情况如下:(一)2013年7月8日4000元;(二)2013年7月11日3900元;(三)2013年8月31日1000元;(四)2013年9月2日3900元;(五)2013年10月3日1000元;(六)2013年11月11日12900元(恒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前汇款);(七)2013年12月17日3900元;(八)2013年12月31日16000元(恒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前汇款);(九)2014年1月22日3900元;(十)2014年2月26日1000元;(十一)2014年3月17日1000元;(十二)2014年3月27日7522元(案外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汇款);(十三)2014年4月19日2000元;(十四)2014年5月19日5381元(案外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汇款);(十五)2014年7月3日1000元;(十六)2014年8月12日2000元;(十七)2014年9月5日1000元。对于上述款项,恒通泰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李勇前于2013年11月11日所汇的12900元以及2013年12月31日所汇的16000元均为恒通泰公司向杜发汉所支付的生活补助,应当认定为恒通泰公司所支付的工资的组成部分。杜发汉则主张该部分款项为杜发汉代恒通泰公司购买原材料的相关报销款项。恒通泰公司主张案外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杜发汉所汇的7522元以及2014年5月19日所汇的5381元,均为案外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向恒通泰公司支付的货款。恒通泰公司主张,上述两笔货款系杜发汉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指使案外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将该两笔款项汇入其私人帐户,且其后没有转交恒通泰公司。因此,该两笔货款应当认定为恒通泰公司所支付的工资的组成部分。杜发汉则主张该两笔款项为杜发汉代恒通泰公司购买原材料的相关报销款项,系恒通泰公司同意案外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直接向杜发汉汇款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杜发汉主张其工资为3900元/月,2013年9月恒通泰公司擅自将其工资降低为2000元/月(实际只支付工资1000元/月)。恒通泰公司则主张曾与杜发汉协商过工资及岗位变化,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采信上诉人杜发汉的相关事实主张,认定上诉人杜发汉的工资标准为39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最后工作时间的问题,杜发汉主张其上班至2014年10月9日,其后就再未到恒通泰公司工作。恒通泰公司则主张2014年杜发汉基本没有上班。恒通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恒通泰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考勤情况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恒通泰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认可真实性的杜发汉所提供的两份《采购订单》显示时间为2014年9月6日和2014年9月22日的,与恒通泰公司的相关事实主张相矛盾。原审判决据此采信杜发汉的相关事实主张,认定杜发汉在恒通泰公司最后工作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恒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前于2013年11月11日所汇的12900元以及2013年12月31日所汇的16000元是否为工资组成部分的问题,恒通泰公司主张该款为恒通泰公司向杜发汉所支付的生活补助,应当认定为恒通泰公司所支付的工资的组成部分。杜发汉则主张该部分款项为杜发汉代恒通泰公司购买原材料的相关报销款项。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两笔款项,恒通泰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主张其为向杜发汉支付的工资的组成部分,及至二审阶段才提出该主张,与常理不符。且从数额上看,该两笔款项远远高于杜发汉的正常工资标准。本院据此采信杜发汉的相关事实主张,认定该款为杜发汉代恒通泰公司购买原材料的相关报销款项,不属于杜发汉的工资组成部分。四、关于案外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杜发汉所汇的7522元以及2014年5月19日所汇的5381元是否属于杜发汉的工资组成部分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两笔款项为案外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向恒通泰公司支付的货款。杜发汉亦认可其收到该款项后没有向恒通泰公司转交。因此,上述两笔款项应当属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挂帐借款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依法不予审理。五、关于恒通泰公司应当向杜发汉支付的工资差额问题,综上所述,恒通泰公司应当向杜发汉支付的工资差额为37870元[(3900元×17个月+3900元/30天×9天)-(4000元+3900元+1000元+3900元+1000元+3900元+39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三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恒通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杜发汉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工资差额人民币37870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恒通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杜发汉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恒通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