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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石某某,男。被告宁某某,女。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从小相识,于1992年11月27日结婚,并在**乡民政办领取结婚证书。1997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原告于当年9月被迫出门打工,随后11月被告带小孩离家出走,至今18年下落不明。理应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永顺县**乡民政办公室、**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永顺县公安局龙寨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宁某某离开原住所地,并经派出所寻找查无此人,现宁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宁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11月27日在永顺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永顺县公安局龙寨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宁某某离开原住所地,并经派出所寻找查无此人,现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到被告住所地调查询问该村书记,确定被告宁某某已离开原住所地十多年,并不知其下落,且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并因性格不和,被告于1997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达十余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郁才华人民陪审员  刘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