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叶少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少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法定代理人匡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其玖,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少南,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少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932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叶少南在一审中起诉称:叶少南任职于星星公司,自2014年4月18日办理入职手续。现为星星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新燕都家园项目部后勤主管,月工资为5270元。星星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今未支付叶少南工资,并欠叶少南代星星公司垫付的办公费用及员工伙食费21055.3元。故叶少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星星公司支付叶少南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3899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356元等。一审法院向星星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星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华蓥市,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星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星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星星公司与叶少南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华蓥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本案应由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叶少南对于星星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叶少南系以星星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星星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3899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356元等,故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根据叶少南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星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