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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勇与冯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冯福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陈勇。被告:冯福坤。原告陈勇诉被告冯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福坤在本院公告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依次向原告出具借条4份,累计借款合计240000元。该借款口头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福坤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4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福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冯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依次向原告出具借条4份,累计向原告借款合计240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4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最近的一次借款时间距今也已一年有余,理应具有合理的付款时间,拖延不付,于法无据。被告冯福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福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借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冯福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俞谷青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