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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宁执裁字第6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世国与吴国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世国,吴国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中宁执裁字第655-2号申请执行人杨世国,男,生于1966年6月15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吴国银,男,生于1959年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世国与被执行人吴国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本案执行标的200361元(包括本金150000元、利息43605元、案件受理费6756元),被执行人吴国银仅履行1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190361元,于2015年1月5日前履行2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履行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30000元;剩余执行款120361元自2016年起,每年5月30日前履���20000元、12月30日前履行20000元,直至付清。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吴国银按约履行400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代理审判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梁文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