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吴某某、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户籍地石家庄市行唐县,打工人员。委托代理人杜改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无业。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户籍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原桥东区),无业。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费某某,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无业。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14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原判民事部分,发回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改琴律师与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2013年12月9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街和赵佗路某劳务市场,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徐某某对原告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费某某、邢某(在逃)加入徐某某一方共同殴打原告人,原告人在被打后送往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一周,后因无钱看病出院,在家中休息至今。各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人面部多处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还致使原告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故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赔付原告人医疗费570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22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共计人民币70350元。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告人郭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1、住院期间原告人花费的交通费、营养费是真实的,必要的。2、原告人受伤后无法工作,休息了大概六个月,是因无钱治疗住院一周后不得已才出院的。出院后工作了几天,因多处骨折不得受风,不得已才接着休息。3、原告人需要进行鼻骨矫正手术,经向正规医院咨询需花费大概4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费某某均辩称,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赔偿要求无异议;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方要的太多;表示现在均无力赔偿,愿意在将来挣到钱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街和赵佗路某劳务市场内,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故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吴某某、费某某与邢某(在逃)加入徐某某一方,该四人或使用砖头、或使用拳脚共同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郭某某右眼眶内壁及眶底壁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郭某某之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0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0632元(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个月),共计人民币1898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出示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费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致伤结果系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犯罪所致,故三被告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虽未提供相应书证,但属于客观上必然发生的费用,应酌情适当予以支持;郭某某提出的误工费,考虑其多处骨折的实际情况,故依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个月计算为宜,对于超出本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请求,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详细证明,本院现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570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0632元,共计人民币18982元(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曹同华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