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明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海,曾用名刘春平,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海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明海窜至开发区瓦窑村,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家后门未关闭,遂入户盗走李某某家中卧室内衣柜旁装有650元现金的男士裤子一条、卧室床头柜上黑色VIVO手机一部、绿色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70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刘明海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累犯;2、入户盗窃;3、被盗财物共价值1520元;4、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区发改鉴字(2015)21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李甲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明海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明海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明海窜至位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瓦窑村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卧室内盗走650元现金及价值人民币870元的黑色VIVO牌手机、杂牌翻盖手机各一部。案发后,被盗赃物两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明海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明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明海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明海退赔被害人被盗赃款人民币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焦 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烜(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