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4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金爱红与王继明、天津市庆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爱红,王继明,天津市庆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731号原告金爱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项士涛,非农业。被告王继明,农民,(未出庭)。被告天津市庆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六道口村。法定代表人王凤歧,任经理(未出庭)。原告金爱红与被告王继明、天津市庆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红及委托代理人项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明、天津市庆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继明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继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借给被告王继明现金200000元,被告王继明言明该笔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王继明于当日给了原告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金额为200000元,票号为02987256,上面加盖被告天津市庆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去银行兑现支票,银行告知该支票无款。后原告找被告王继明催要该笔借款,被告王继明于2014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8月29日前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天津市庆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但到期后被告王继明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继明催要,被告王继明于2014年9月分两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现尚欠150000元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继明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天津市庆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天津市庆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继明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继明系被告天津市庆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岐之子。被告王继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借给被告王继明现金200000元,被告王继明承诺该笔借款两个月内偿还,被告王继明于当日给原告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金额为200000元,票号为02987256,上面加盖被告天津市庆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去银行兑现支票,银行告知该支票无款,原告找被告王继明催要该笔借款,被告王继明于2014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8月29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天津市庆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到期后被告王继明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继明催要,被告王继明于2014年9月分两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能偿还,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金爱红及委托代理人项士涛当庭陈述,借条、支票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继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庆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王继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借故拖欠的行为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天津市庆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王继明未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王继明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天津市庆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继明、天津市庆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爱红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庆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国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