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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玉兰、朱梅等与何永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兰,朱梅,朱丽霞,朱利香,朱燕,何永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758号原告杨玉兰,农民。原告朱梅,无业。原告朱丽霞,无业。原告朱利香,无业。原告朱燕,无业。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利国、徐业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万,农民。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方梅珍,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玉兰、朱梅、朱丽霞、朱利香、朱燕诉被告何永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朱丽霞、朱利香、朱燕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利国、徐业江,被告何永万委托代理人肖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兰、朱梅、朱丽霞、朱利香、朱燕诉称:2015年4月10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何永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茶圣路由西向东行驶去栖霞小区,行驶至纵海线香山支三六电线杆东侧25米左右时,撞倒站在路边与人说话的朱延岺,致朱延岺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永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400元、死亡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8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384元、交通费1859.5元、餐费500元。被告何永万辩称:死者在事发时站在路边与人谈话,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多项主张不尽合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何永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市茶圣路由西向东行驶去栖霞小区,行驶至纵海线香山支三六电线杆东侧25米左右时,撞倒站在路边与人说话的朱延岺,致朱延岺倒地后受伤。事发当日,朱延岺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同年4月13日,朱延岺经抢救无效死亡。朱延岺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50192.8元(其中被告支付1万元,尚欠40192.8元)。本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现场勘验,认为被告夜间驾驶电动三轮车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对前方道路交通状况疏于观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2日,被告何永万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朱延岺生于1941年2月28日,生前系淮安市工业园区实验学校退休教师。朱延岺与妻子杨玉兰(1944年6月22日生)共生有一子三女,分别为朱燕、朱梅、朱丽霞、朱利香。杨玉兰无收入来源,平时依赖朱延岺退休金生活。被告何永万为视力二级××。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赔偿款。再查,2015年江苏全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7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票据、欠费单、用药清单、淮安市工业园区实验学校证明、银行查询明细、村委会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火化证,被告何永万提供的××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永万夜间驾驶电动三轮车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对前方道路交通状况疏于观察,造成该起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认为,朱延岺因本起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必将遭受精神上的沉重打击,但被告何永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死者家属最大的精神抚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6年),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生前系退休教师,不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9384元(24376元/年×9年),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杨玉兰已71岁,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死者朱延岺发生事故时虽已74岁,但其为退休教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杨玉兰平时生活来源依靠朱延岺。同时,朱延岺与杨玉兰育有一子三女,杨玉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朱延岺及四个子女共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朱延岺已经74岁,结合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本院酌定朱延岺应承担的扶养年限为3年。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085.6元(23476元/年×3年/5)。原告主张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因死者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无需额外护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01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3、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4、死亡赔偿金20607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6元,6、丧葬费28992元,7、餐饮、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00506.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6050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玉兰、朱梅、朱丽霞、朱利香、朱燕各项损失合计260506.4元。二、驳回原告杨玉兰、朱梅、朱丽霞、朱利香、朱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157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玉兰、朱梅、朱丽霞、朱利香、朱燕负担820.5元,被告何永万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