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受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受终字第43号上诉人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小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美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受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称,本案起诉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此规定可以确认本案的起诉主体为公司或股东,而上诉人从发起人转换为股东并以此身份提起本案股东出资纠纷,依据的是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并不是依据《合资合同》。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合资合同》所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受《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上诉人与(株)圃木园控股签订的《合资合同》第62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所有争议由各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香港按照国际商会(ICC)的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合资合同》是合资公司章程的基础,两上诉人与(株)圃木园控股都是《合资合同》的签约方,因此即便两上诉人以股东身份向(株)圃木园控股主张履行出资义务,也应受《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麦 珏审 判 员 鞠晓红代理审判员 袁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