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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屈德田与朱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德田,朱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屈德田,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颖,农民。原告屈德田诉被告朱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德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颖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德田诉称,原告是经营木门的经销商。2014年8月份,另案原告杨清因在被告朱颖正金饭店进行装修,介绍朱颖到原告处购买木门。当时朱颖订了13750元的货,并预交2000元。原告将货物送到朱颖处,并安装完毕,剩余11750元,朱颖未给付原告。2014年8月30日,原告找朱颖催要欠款时,朱颖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175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屈德田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屈德田门款11750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结清正金饭庄朱颖……2014.08.30”,证明被告欠原告门款11750元。被告朱颖未答辩。被告朱颖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木门的经销商。2014年8月份,另案原告杨清因在被告正金饭店进行装修,介绍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木门。当时被告订了13750元的货,并预交货款2000元。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并安装完毕。剩余货款1175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2014年8月30日,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门,理应向原告及时付清全部门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750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朱颖给付原告屈德田欠款11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颖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