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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三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三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58年5月出生,住新疆哈密。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58年2月出生,住新疆哈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国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1月11日在三道岭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1981-395。1983年生育一子杜某甲,1990年生育一子杜杜某乙,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还辱骂原告,有时也动手打原告,原告没有还手。这样的事情原告忍受了多年,导致到最后严重伤害了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始终在原告的内心处形成阴影,多年生活在痛苦的感情苦海之中。现在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8月后,原告已经和被告没有什么话语交流。因面临如此状况,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离开家中,在外居住至今。2014年8月,原告向哈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哈三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根本无法融合,原告仍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也根本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婚姻关系建立在夫妻感情基础之上,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已经动摇了婚姻基础,原告也根本不想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不能强行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三十多年了,有吵架的时候,但在生活上互相关心,在工作上互相鼓励,一起承担家务,一心一意抚养两个儿子长大,一起照顾双方的父母,感情一直很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的公公(原告的父亲)就很欣赏被告的为人,被告团结家人有良好的口碑。原告之所以提出与被告离婚,并不是原告的本意,而是原告在舞厅认识了一个女人,并且勾搭成奸,这个女人就是原、被告之间离婚的罪魁祸首。原告对被告和孩子感情很深,但架不住这个女人一再纠缠,迫于无奈原告提出离婚。对于原告的一时失足,被告很痛心,但被告还是希望原告不要一时感情冲动,听信谗言,断送了原、被告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和二十多年的父子感情。原告无论什么时间,遇到什么事情,都依然关心和照顾被告,家中的每件事原告都挂在心上,被告感到很温馨。被告和原告在以往生活的岁月中,有过小摩擦和不愉快的事情,作为原告的妻子,被告也有不足之处。俗话说,夫妻没有隔夜仇,原告是位宽宏大量的人,是一位称职的丈夫和父亲,被告和孩子都期盼原告以家庭为重。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是经得起考验的,被告原谅原告的一切错误和过失,请求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1年11月11日在哈密地区行政公署三道岭办事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1981—395号。1983年生育一子杜某甲,1990年生育一子杜某乙,两婚生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产生隔阂。原告杜某某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杜某某离婚不是其本意,而是在外面有了其他女人。原告杜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所说的离婚原因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杜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赵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未能调解。另查,从2014年4月起,原告杜某某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赵某某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杜某某以其与被告赵某某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哈三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再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哈密市三道岭西河北路17楼16号住房一套、存款10万元左右(由被告赵某某保管)、助力摩托车一辆、家用电器若干(包括电视、洗衣机、冰箱等)、家具若干、厨具若干、生活用品若干。在诉讼中,原告杜某某明确表示共同财产中其只要助力摩托车一辆,其余共同财产全部给被告赵某某。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在本院作出不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判决六个月后,原告杜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对共同财产,原告杜某某明确表示其只要助力摩托车一辆,其余共同财产全部给被告赵某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助力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杜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即位于哈密市三道岭西河北路17楼16号住房一套、存款10万元左右(由被告赵某某保管)、家用电器若干(包括电视、洗衣机、冰箱等)、家具若干、出具若干、生活用品若干全部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国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文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