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洪兵诉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洪兵,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兵,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傲特根毕力格,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构代码XXX,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武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光,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洪兵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4)鄂托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文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达来,斯庆图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洪兵的委托代理人傲特根毕力格,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盛世金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高洪兵签订《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高洪兵承包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经营权的流转土地945亩(该土地是从原承包人为恩克毕力格的305亩、XXX的380亩、刘保卫的260亩流转来的),每亩承包价款240元,承包费共计226800元;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为:现付押金30000元,剩余承包费于2014年3月25日一次性付清,到期不付押金不退还,并收回所承包的土地。当日,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和高洪兵签订另一份《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高洪兵承包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经营权的流转土地585亩(该土地是从原承包人为赛西雅的585亩流转来的),每亩承包价款160元,承包费共计93600元;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为:现付押金10000元,剩余承包费83600元于2014年3月20日一次性付清,到期不付押金不退还。并收回承包土地。合同签订后,高洪兵给付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80000元(其中包括押金40000元)。高洪兵辩称中称“原土地承包人多次阻挠不让种地耕作,只能种苜蓿。高洪兵因此跟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高洪兵要求与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也未成,故高洪兵欠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费一直未付,对此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停过高洪兵所经营土地的电,致使高洪兵无法经营生产“。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请求高洪兵支付承包费2804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原承包人承包来的1530亩土地(其中恩克毕力格的305亩、XXX的380亩、刘保卫的260亩、赛西雅的585亩)流转给高洪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和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转包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高洪兵,虽然未在发包方处备案,该流转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洪兵未具体约定该土地是耕种玉米还是播种苜蓿等牧草,根据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五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第二条均约定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只可以种植以苜蓿为主的牧草、温室大棚等农业生产项目;高洪兵以原承包人阻挠不让高洪兵耕种玉米和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停电,致使高洪兵无法生产经营,高洪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高洪兵以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承包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亦未提起反诉,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诉,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洪兵签订《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如约交付了土地并未违约,高洪兵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洪兵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故此该院对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高洪兵给付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80000元(其中包括押金40000元),从中核减。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所欠原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240400元;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高洪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因上诉人高洪兵要在承包地上种玉米,原承包人以转包没有征求其同意,就擅自转包,原承包人阻拦上诉人高洪兵耕种,导致上诉人高洪兵无法耕种,因此无法交纳承包费,请求撤销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4)鄂托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判,并作了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转包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上诉人高洪兵,虽然未在发包方处备案,该流转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高洪兵未具体约定该土地是耕种玉米还是播种苜蓿等牧草,根据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五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第二条均约定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只可以种植以苜蓿为主的牧草、温室大棚等农业生产项目,说明上诉人高洪兵在承包地上可以种植农作物,当然也包括玉米。上诉人高洪兵上诉称原承包人阻挠不让其耕种玉米,但未提供原承包人阻挠其耕种玉米的具体事实依据和侵权过程,亦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高洪兵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如约交付了土地并未违约,上诉人高洪兵应当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上诉人高洪兵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高洪兵应当支付承包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洪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上诉人高洪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文 祥代理审判员 斯庆图娅代理审判员 达 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景 然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