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沿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宝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宝,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吴建宝,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铠,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关路189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继林,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丁家山路206号。法定代表人马年胜,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继林,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忠诚,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建宝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化永大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2014年11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铠,被告南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继林、被告南化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继林和任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吴建宝诉称:吴建宝是失地农民。1988年,因国家建设征用,吴建宝被安置到南化公司所属建材厂工作。建材厂当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后南化公司对建材厂多次调整,先后演变为检修公司、南化永大公司。过渡到南化永大公司时,因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加上征用土地安置人员原来就工业生产技能较差,公司遂通知工人可以自谋职业,由公司代交各种社会统筹费用并发给适量生活费用。当时公司工资较低,外出打工相当于正常工资收入,吴建宝也就顺从了公司安排,属于停薪留职。2008年3月,吴建宝发现公司突然不为员工交纳社会统筹,就向公司询问原因,公司答复是因为吴建宝长期没有上班,被除名了。吴建宝一直希望公司能够好转,能早日重新上岗,没有预见到公司会作出除名的处理。吴建宝于是起诉南化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南化公司提出已于2000年12月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要求公司劳资科人员出具了书面说明,证明决定已送交给吴建宝,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此时,吴建宝才知道公司将其作为下岗人员对待,并作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南化公司作出决定时,吴建宝正在外地打工,常年不在家,其对公司决定根本不知情,此前也没有接到公司通知其上岗的信息。吴建宝当时迫切希望能早日上岗,不可能放弃上岗机会。庭审中,南化公司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庭审结束后,经法院调解,公司提出按买断工龄人员对待,吴建宝接受了该调解查意见,故法院出具调解书。后来,随着情况的变化,南化公司实行住房补贴、买断工龄人员可以报销社会保险政策。吴建宝因为在外地打工,未能及时得到信息,公司也没有通知吴建宝,导致住房补贴、报销社保没有及时解决。近期,公司答复吴建宝住房补贴可以执行,报销社会保险费用需到法院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关于为买断工龄人员报销社保费用的政策,为原告报销2012年1月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保缴纳费用。被告南化公司辩称:南化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南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化永大公司辩称:原告曾是经被告南化永大公司员工。2000年12月,被告南化永大公司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于2008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次是(2008)六民一初字第1203号案件,该案原告撤回起诉;第二次是(2008)六民一初字第1812号案件,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南化永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南化永大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南化永大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南化公司接到中石化公司的通知,对于曾经与被告南化永大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未再就业,失去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南化永大公司每年按最低缴费基数报销社保费,而本案原告不属于此类人员,被告南化永大公司也没有将原告的名单上报给被告南化公司以及中石化公司。报销社保费的人员必须经过审核,从审核符合条件之日起,才能报销之后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南化公司与被告南化永大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原告吴建宝与被告南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建宝曾经是被告南化永大公司职工,入职时间为1999年。(2008)六民一初字第1203号案件中,原告起诉两被告,后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8)六民一初字第1812号案件中,原告再次起诉两被告,要求撤销被告南化永大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缴纳社保费等等。2008年9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被告南化永大公司返还原告离职前未领取的8586元;2、被告南化永大公司于调解书签收进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建宝8000元;3、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相关的一切问题全部解决。原、被告发生本次劳动争议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仲裁部门认为申请人的诉请不在仲裁委处理范围内,故不予受理,并做出宁化劳人仲不(2014)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与被告南化永大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南化永大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提交(2008)六民一初字第1812号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南化永大公司抗辩称,南化永大公司已于2000年12月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提交关于终止吴建宝劳动合同的决定、刘某及吕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失业保险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经质证,不认可被告出具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根据被告南化永大公司提交的关于终止吴建宝劳动合同的决定,南化永大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以劳动合同届满为由,要求终止与吴建宝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不知道被告南化永大公司做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对此,南化永大公司提交了当时人事部门职工刘某及吕某的证明材料。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如实陈述其所知道的事实,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刘某及吕某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南化永大公司主张与吴建宝之间是的劳动关系于2000年终止,本院不予支持。因(2008)六民一初字第1812号案件中,原告吴建宝的诉请包括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缴纳社保费等,而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南化永大公司对吴建宝作出一次性补偿,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期间所有问题全部解决,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调解协议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关于为买断工龄人员报销社保费用的政策内容。原告主张其与南化永大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报销社会保险费用,未提交证据。被告抗辩称只有符合于曾经与南化永大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未再就业,失去劳动能力的职工,通过审核后,对于其自己缴纳的社保费用,每年给予一定资助,即凭缴费票据,报销按照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的社保费。被告提交资助对象条件及2003年12月10日南化永大公司与倪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各一份。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也符合资助对象的条件。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关于为买断工龄人员报销社保费用的政策内容就是被告提交的资助对象条件,即1995年之前参加工作,按照劳动法和集团公司有关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在协商一致基础上与南化公司签订协议后解除劳动合同,目前没有再就业或灵活就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正在缴纳,生活困难的人员可凭缴费票据,报销按照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的社保费用。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按照关于为买断工龄人员报销社保费用的政策,为原告报销2012年1月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保缴纳费用。本院认为:2008年9月10日之后,原告与被告南化永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化永大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只有满足被告公司关于为买断工龄人员报销社保费用的政策规定的全部条件,才能要求被告为其报销社会保险费用。但是,原告1999年入职,庭审中认可其没有自行缴纳2008年9月之后的社会保险,亦未提供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票据,且未举证证明其生活困难,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报销自2012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的社保费,不符合政策规定。此后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保费用,现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报销2012年1月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保缴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建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原告南京九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建宝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久荣代理审判员 崔宵焰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