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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郑玩奕与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玩奕,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8号原告:郑玩奕,男。委托代理人:梁长均,男。被告: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锡溢,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晓军,系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安,男。原告郑玩奕诉被告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腾华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采纳被告腾华公司的申请,同意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收条》进行鉴定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玩奕及其诉讼代理人梁长均、被告腾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质证,原告郑玩奕及其诉讼代理人梁长均、被告腾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因XX安系本案借款的经手人,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追加XX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玩奕及其诉讼代理人梁长均、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到庭,第三人XX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月利息按2%计算并当月支付;被告用其位于恩平市江洲半岛(土地:鸡乸磨沙)内所有的土地及物业作还款保证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8日和2011年7月2日两次共支付380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解决,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又多次违背还款承诺,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XX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4、2011年2月8日、2011年7月2日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日和2011年2月8日合共支付借款本金3800000元给被告。5、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以梁卫平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其岳父吴植儒提供抵押担保,借贷期限10年),该款最后交由原告以清偿当年为筹集款项出借给被告而欠下的债务200万元。6、存折、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个人理财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郑玩奕每月通过其银行卡号*********8558转账还款24117.82元给梁卫平(卡号*********2&53),再由银行扣取上述款项。被告腾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380万元借款债权根本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答辩人对其所主张的380万元借款债权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债权真实存在,然而,其仅仅提供了一张盖有被告印章的《借款协议》和两张《收条》,不足以证明答辩人向其借款的事实,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380万元债权由两笔借款组成,一笔是2011年2月8日发生的200万元借款,另一笔是同年7月2日发生的180万元借款,该两笔借款金额均十分巨大,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以及生活常理,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票据等方式提供借款,而不会选择采用现金的方式提供。然而,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的银行转账记录,也没有提供诸如支票等票据,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将该两笔合共380万元之大的借款交付给被答辩人,单凭两张《收条》就认为答辩人实实在在向被答辩人借取了380万元的借款,显然不够充分。其二,一宗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结合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借款提供形式、借款人资金来源等各种情况综合考虑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借款金额达到380万元,却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对借款事宜进行约定,也没有任何的银行转账记录,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的资金来源或者具有提供如此巨额借款的经济能力,单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事实已经发生。其三,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协议》记载答辩人以公司土地和物业作抵押,此条暴露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土地项目”的具体位置、土地权属及相应证件号码等信息指代不明,二是被答辩人未对答辩人名下的任何土地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该担保行为根本未生效。从常理出发,如果被答辩人确实向答辩人提供了380万元的巨额借款,并且答辩人同意以土地作担保,为何被答辩人不对答辩人用于担保的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呢由此足以印证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其四,被答辩人已经在法院先前的听证活动中明确承认涉案《借款协议》及《收条》不是在各自落款时间当日形成的,而是后来形成,将落款日期倒签的。至于该《借款协议》及《收条》实际形成时间,被答辩人并未能作出明确说明。收条,应当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对收到借款事实确认的书面文件,其所记载的全部内容(包括借款人、贷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借款事实的组成部分)均必须真实,才能完整、真实地还原客观事实,然而,涉案《借款协议》和两张《收条》本身记载的形成日期(也是被答辩人主张其收到借款的日期)根本不是真实的,因此该证据根本无法真实、完整、客观地还原借款事实。综合以上理由,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答辩人提供了380万元借款,其所主张的380万元借款债权根本不存在。二、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恶意增加答辩人的债务,属于虚假诉。被答辩人诉请的债权不属于XX安转让答辩人的股权时披露的债务范围,答辩人对本案债务不负清偿责任。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中落款处记载的“借款经手人”及两张《收条》落款处记载的“收款人”XX安实际上是答辩人原股东跟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XX安、黄玉芬与方畅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XX安、黄玉芬将其持有的答辩人股权转让给方畅义。在该协议中,XX安、黄玉芬逐一披露了答辩人对外负债情况为5700万元,并确认该5700万元债务已经是答辩人全部对外债务,未有遗漏。在XX安所披露的债务中,并不包括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涉案债务。《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后签订后,方畅义向XX安支付了转让价款,也指定人员接收了答辩人的部分股权。然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到两个月内,被答辩人以及吴伟明、冯卓棠等人均不约而同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恩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债务,而这些债务均不在《股权转让协议》中XX安所披露的答辩人总债务范围内。同时,上述几宗诉讼具有以下共同之处:一是通过查阅答辩人历年账册,答辩人与他们均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二是三名“债权人”提供的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均是一纸借据,且均由XX安签字确认:三是XX安对上述案件主动作证人证言以证明上述债权真实存在。为了查清事实,答辩人曾向恩平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答辩人以及吴伟明、冯卓棠提供的《借条》等借款凭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该等借款凭证的形成日期。然而在鉴定听证中,被答辩人以及吴伟明、冯卓棠均不约而同地公然承认了该等借款凭证均是事后补签,甚至在吴伟明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吴伟明先提供了一张以答辩人名义出具的、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其后在听证过程中,又提供了另一份时间相同、金额相同、以XX安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XX安与吴伟明、冯卓棠、被答辩人等人共同谋划了一系列的虚假诉讼,企图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申请人已向公安机关控告XX安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现公安机关仍在审查当中。三、退一步而言,假定被答辩人提供的《收条》真实,其所主张的380万元款项也交付给XX安,那也应由XX安向被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收条》可知,所涉借款的收款人是XX安,而XX安并没有就该笔款项在答辩人的财务账册中予以记载,即没有入账。由此可见,该笔借款实际上是由XX安借取及使用,XX安是借款行为人,只是其以答辩人的名义出具《收条》,因此应当由XX安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属虚假诉讼。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到庭: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债务不在被告的原股东向股权受让人披露公司的债务范围之内;2、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3、被告2010、2011年的公司账册、被告2010年《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关系;4、报警回执、控告书,证明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控告XX安等人涉嫌诈骗罪。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14年1月17日对XX安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在君堂镇经营汽车修理生意期间与被告的前法定代表人及股东XX安相识。此后,XX安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2011年2月1日被告因经营周转资金有困难,XX安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多次将借款交给XX安,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至2011年2月8日,借款金额达到200万元时,被告出具总额为2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此后至2011年7月2日期间,原告又分多次筹集了合共18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由XX安经手,同样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至2013年9月份前,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安协商,双方补签订了《借款协议》,由被告重新出具两份《收条》。《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项目开发需要资金,特向乙方郑玩奕先生分期借款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两年,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月利息2分,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为诚信起见,甲方特别承诺:以现行的恩平市腾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土地及物业(即原江州半岛土名鸡乸磨沙内所有土地和物业)抵押给乙方。如出现无法还本息情况,甲方无条件将以公司所有的土地、物业、资产全部归乙方,包括与君堂镇政府签订的恩平市江州水闸工程管理处17491.2平方米租地交由乙方经营,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名后开始生效,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共同依照执行。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XX安,借款经手人签名XX安,身份证号码*********7852,乙方签名郑玩奕,身份证号码*********4333,2011年2月1日。”两份《收条》分别载明“现收到借郑玩奕现金人民币贰百万元整(¥2000000元)。收款人签名:XX安,单位盖章: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借款时间2011年2月8日”、“现收到借郑玩奕现金人民币壹百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收款人签名:XX安,单位盖章: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借款时间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担保抵押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多次违背承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再次诉讼到庭,请求上述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协议》及《收条》均是原告与XX安恶意串通、为牟取不法利益而伪造的,并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借款协议》上打印内容的形成时间、字迹的书写时间、“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及打印内容、字迹、印文的交叉时序,两份《收条》打印内容的形成时间、字迹的书写时间、“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及打印内容、字迹、印文的交叉时序进行鉴定。本院采纳被告的申请,并经征求双方同意后,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1日发出缴交鉴定费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即被告缴纳鉴定费142880元,但经本院多次催交,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鉴定费。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5日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发出撤销委托鉴定函,撤销本次鉴定委托,该所将送检材料发回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协议》及《收条》是于2013年补签的。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腾华公司要求其股东XX安即本案借款经手人必须到庭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质询,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能通知XX安到庭接受质询。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恩平市公安局君堂派出所递交《控告书》,控告本案原告与XX安等人有诈骗行为,至今,该派出所没有对原告及XX安立案侦查。另查明,被告腾华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3日,2013年11月4日该公司变更了股东出资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前:股东为XX安持股80%,黄玉芬持股20%,法定代表人XX安;变更后:股东周锡溢持股80%,XX安持股16%,黄玉芬持股4%,法定代表人周锡溢。再查明,被告腾华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股东XX安于2014年1月17日在本庭签收应诉法律文书时,其在本院依法对其做的询问笔录时表示“腾华房地产公司共向原告郑玩奕借款3800000元,借款时公司的银行帐户一直被法院查封,因此,借钱时要求郑玩奕借给我公司的均是现金,并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在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交给我的。”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条》主张债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被告应诉后主张《借款协议》及《收条》均是原告郑玩奕和被告腾华房地产公司前法定代表人XX安恶意串通为牟取不法利益向伪造的,抗辩原告郑玩奕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为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首先,《借款协议》和《收条》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为防止虚假诉讼和非法债务,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款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但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债权人对款项交付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款协议》和《收条》的证明力。其次,本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收条》,还提供了其为了偿还因本次借款欠他人的债务而用他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及还款的有关证据,另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每次均按法庭的要求到庭陈述了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另经手人XX安也在本院送达相应应诉法律文书给被告时,承认了借款的事实及经过。从庭审及质证的情况来看,虽然借款后原、被告重新按借款时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出具《收条》,但原告本人与其委托代理人所作出的陈述并无明显矛盾及不合常理。另根据原告陈述其与XX安的交往、经济收入来源、出借款项的来源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XX安一直有借款交易交往,同时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于2013年为了偿还因借款给被告而向亲朋好友所欠下的债务,其通过梁卫平向银行借款200万元,并每月通过梁卫平向银行还款24117.8元的情况,从而可看出原告当时确系以向亲朋筹集资金的形式筹集款项出借给被告,也有足够的现金交付被告。综上,原告的主张合情合理。再次,反观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虽然提供了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在其股东股权变更时经法院确认的部分债务于被告当时并没有对其资产进行审计或清算,这些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仍有其他债务存在。另根据原告的诉讼经过,原告曾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被告,因双方协商达成庭外和解而于开庭当天即2013年10月25日撤回起诉。但尔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从而引致原告再次诉讼到庭。也即说明,在被告的股权变更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存在,双方也因被告拖欠借款而发生纠纷,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而且,本院为查明涉案款项是否实际发生的关键事实,依法要求借款经手人、被告的股东之一XX安再次到庭接受质询,但被告抗辩按照XX安与方畅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表面登记为股东、但实际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在公司上班任职而无法联系上XX安为由致使XX安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但根据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XX安现仍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另本院依法依程序追加XX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XX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陈述和举证的权利。如果被告关于涉案款项未实际交付的、原告与XX安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协议》及《收条》骗取款项的主张属实,那么原告及XX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明白伪造证据、诈骗巨额款项将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也足以预见由实施诈骗行为会带来的牢狱之灾。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时实施了以下行为:1、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本院也予以采纳进行司法鉴定,并依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被告腾华公司却无正当理由拒不预交鉴定费,致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被告以原告与XX安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控告报案要求立案侦查。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然坚持本案诉讼,并没有退让之意,从而可推定被告的抗辩不成立。综上,从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腾华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并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等作为证据,其已就与被告腾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腾华公司主张该借款并没有发生,并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及XX安就本案涉嫌诈骗犯罪的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自其报案至今已一年之久,公安机关一直没有立案侦查。至此,被告腾华公司并没有对其抗辩意见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腾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分析,比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从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角度出发,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可信程度明显高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确认涉案借款款项3800000元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3800000元的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实际欠款数从立据之日(2000000元从2011年2月7日、1800000元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原、被告在立据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根据2011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出该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腾华房地产公司应清偿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从立据之日(2000000元从2011年2月7日起计算、1800000元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起以实际欠款数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给原告郑玩奕。至于被告答辩中提出本案所涉款项的收款人是XX安,XX安没有将款项交给腾华房地产公司入账,应由XX安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借款协议》和《收据》等证据来看,均加盖了腾华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并在《借款协议》中也明确是腾华房地产公司因项目发展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XX安只是作为腾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借款经手人签名确认。至于该笔款项是否入被告的账户,应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综上所述,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主张由第三人XX安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其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XX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及利息[从立据之日(2000000元从2011年2月7日、1800000元从2011年7月11日)起以实际欠款数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给原告郑玩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800元,由被告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37500元,被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被告应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冰审 判 员  卢健云人民陪审员  龚安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从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