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谢某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利村9-43号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8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3元)、魅族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5元)、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5元)、蓝宝石银色戒指一枚以及彩金手链一根,共计价值人民币6998元。2、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前二村被害人张某的出租房,窃得三星S4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处扣押了人民币2930元(其中218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750元发还给寄售店老板何某);上述四部手机和黄金戒指一枚,均已发还给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张某陈述,证人冯某、何某、王某甲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和平面图,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继续退赔给被害人王晓迪人民币六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