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14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05月28日生,住长春市经开八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在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2日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长期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从事劳务,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为此夫妻二人争吵不断,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女儿张某某出生后,家庭生活开支增大,被告仍然不参加工作,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女张某某,但原告得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4日育有一女张某某。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合。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我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卡、原告分娩的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告张某某结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情感,现双方均认为无法共同生活,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被告张诚自愿抚养婚生女张某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不抚养子女一方,有义务支付张益阁的抚育费,具体金额参考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为每月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三、原告孙某某每月负担张某某的抚育费700元,并于每月月底前付清,抚育费支付至张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某某已垫付),由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乐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