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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科军、袁晓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龙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军,袁晓东,龙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刘科军,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袁晓东,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龙波,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宋亨洙,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宁安市。负责人董云山,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85********,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职工,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刘科军、袁晓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宁安人寿财险公司)、龙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科军、袁晓东、被告宁安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龙波的委托代理人宋亨洙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科军、袁晓东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龙波驾驶黑CXXX**号小型轿车,沿宁安市宁安镇XX街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袁晓东驾驶的黑CN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晓东、刘科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3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晓东负次要责任,刘科军无责任。现刘科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18.40元、误工费22950元(153元/天×150天)、护理费12150元(135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袁晓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09.70元、误工费22950元(153元/天×150天)、护理费8100元(135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款50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2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与龙波的车辆维修费相互抵顶),司法鉴定费2563元,以上共计83611.10元,由被告宁安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龙波予以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龙波辩称:龙波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宁安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科军、袁晓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已为二原告垫付8065元,要求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因龙波的车辆因此次事故也造成损坏,支出车辆修费7440元,龙波同意在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理赔2000元后,龙波的车辆损失与原告车辆剩余的损失互相抵顶,互不追究各自的车辆损失。被告宁安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袁晓东的摩托车理赔2000元。但对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意见,要求二原告提供收入证明,认可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为:1.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哪些;2.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龙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袁晓东负次要责任。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2.袁晓东、刘科军住院病案、住院票据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刘科军用药清单三份,袁晓东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袁晓东、刘科军在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2204.90元、5418.40元,以及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龙波质证,无异议。被告宁安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认可医疗费金额,但同意赔偿该医疗费的百分之八十左右,对于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证据3.营业执照、袁晓东厨师资格证、饭店转让协议、户口本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书面证人证言三份。证明二原告是从事餐饮行业,应当按照餐饮行业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4.宁安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二原告鉴定费、刘科军的鉴定诊查费163元票据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护理日及误工日。被告龙波质证,无异议。被告宁安人寿财险公司质证,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只负责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证据5.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袁晓东支出的医疗费。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宁安人寿财险公司对其他证据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龙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二原告、被告宁安人寿财险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在发生事故后龙波先行赔偿了二原告8065元。二原告质证,称高某是原告刘科军姨家的妹妹,其帮助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自己垫付了2000多元,被告龙波未垫付8065元,二原告医疗费一共是7000多元。被告宁安人寿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宁安市宁安镇XX汽车维修厂发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龙波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害,支付了7440元修车费。由于龙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龙波修车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即2232元。二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意见,被告龙波修车费用偏高。被告宁安人寿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龙波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宁安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龙波驾驶黑CP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宁安市宁安镇XX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袁晓东驾驶的黑CN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袁晓东、刘科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3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晓东负次要责任,刘科军无责任。袁晓东与刘科军系夫妻关系。龙波在被告宁安人寿财险公司缴纳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刘科军伤后在宁安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5418.40元。袁晓东伤后在宁安市XX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109.70元。龙波已经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065元。2015年7月3日,宁安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晓东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日,需一人护理60日;刘科军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日,需一人护理90日。鉴定费用共计2563元。二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年,核每日135.12元;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780元,核每日152.82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波驾驶车辆与原告袁晓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科军、袁晓东受伤。龙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宁安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先由被告宁安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龙波承担赔偿责任。袁晓东、刘科军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分别为17天、20天,袁晓东支出医疗费3109.70元、刘科军支出医疗费5418.40元(其中被告龙波垫付8065元),二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系夫妻,共同经营宁安市XX镇XX家常菜馆,从事餐饮行业。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二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核每日152.82元。依据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袁晓东、刘科军的误工费均按150天计算,计22923元(150天×152.82元/天)。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950元误工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保护二原告误工费229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袁晓东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8100元,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5.12元及宁安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袁晓东需1人护理60天,护理费应为8107.20元(135.12元/天×60天),袁晓东的8100元护理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科军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12150元,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5.12元及宁安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袁晓东需1人护理90天,护理费应为12160.80元(135.12元/天×90天),刘科军的12150元护理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5元计算,袁晓东住院17天,共计25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科军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支出鉴定费2563元,是计算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需要及住院地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二原告交通费每人100元。被告宁安人寿财险公司同意对袁晓东的摩托车损失赔偿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袁晓东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09.70元、误工费22923元、护理费8100元、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款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7687.70元;确认刘科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18.40元、误工费22923元、护理费1215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及照相诊察费1363元,共计42254.40元。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9942.10元。被告宁安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二原告受伤,本案袁晓东的医疗费为31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刘科军的医疗费为54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9083.1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宁安人寿财险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龙波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065元,宁安人寿财险公司应将龙波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65元直接给付龙波,剩余赔偿款1018.10元给付二原告。被告宁安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残疾赔偿金项下为1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袁晓东、刘科军二人受伤,袁晓东的误工费22923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123元。刘科军的误工费22923元、护理费12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173元。二者的各项损失不超过110000元,宁安人寿财险公司应分别足额赔偿袁晓东31123元、刘科军35173元。被告宁安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宁安人寿财险公司同意对原告袁晓东的摩托车损失赔偿2000元。被告龙波同意在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理赔2000元后,龙波的车辆损失与原告车辆剩余的损失互相抵顶,互不追究各自的车辆损失。原告与龙波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袁晓东、刘科军医疗费、摩托车损失款等各项损失共计69314.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被告龙波垫付给原告袁晓东、刘科军的医疗费8065元;三、驳回原告袁晓东、刘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即945元由原告袁晓东、刘科军负担4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负担899.50元,鉴定费25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来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春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