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万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万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609号原告张某某,男,200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张甲,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尹亚婷,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洋,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万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亚婷、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父亲张甲与我母亲万某某2014年8月离婚,我由我父亲抚养,我母亲未支付抚养费,现我上幼儿园,学习、生活费用增加,加之2014年11月我父亲患急性心梗,需要休养,不能进行重体力劳动,因此收入减少,现已不能满足我的实际需要,我父亲与我母亲协商要求给付抚养费,但我母亲拒绝,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张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12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2014年8月经本院(2014)户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由张甲抚养,张甲表示其抚养孩子并放弃要求万某某承担抚养费。现原告随张甲生活。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现在户县甘亭中心幼儿园保教费、伙食费共计5292元;张甲在西安做保安,月收入1600元左右,张甲2014年11月曾患急性心梗,花费较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户县甘亭中心幼儿园费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虽然张甲与被告离婚时表示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但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儿子向被告主张给付抚养费,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应该尽其抚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抚养费数额按照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经济状况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某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200元;2015年度的抚养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