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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陶玉林与宁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林,宁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966号原告陶玉林,男,35岁,汉族,农民。被告宁本龙,男,35岁,汉族,农民。原告陶玉林与被告宁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本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林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宁本龙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本龙偿还借款8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宁本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宁本龙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宁本龙向原告借款8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宁本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本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陶玉林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宁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