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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志红与肖中梅、刘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红,肖中梅,刘建国,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刘志红。被告肖中梅。被告刘建国。委托代理人郑建宇。被告高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红与被告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肖中梅、刘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的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红,被告高健、肖中梅、刘建国,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红诉称,2014年12月20日5时15分许,被告高健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地点遇原告刘志红驾驶的津K×××××号松花江牌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庄路口左转弯,被告高健处理情况不当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3004元、评估费1150元、施救费1200元、二次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3000元,共计29554元。原告财产损失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的70%赔偿,医疗费1295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5295元。医药费与误工费在交强险人伤赔付限额内,应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6582.8元,被告高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658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志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3004元、评估费1150元、施救费1200元、二次拖运费1200元、拆解费3000元、医疗费1295元、误工费4000元。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其余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高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没有答辩意见。被告肖中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刘建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12月20日5时15分许,被告高健驾驶冀B×××××、冀B×××××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与潘塘路交口,遇原告刘志红驾驶津K×××××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被告高健处理情况不当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松花江牌小型普通车辆乘车人杨玉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高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志红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刘志红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原告刘志红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津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志红,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旨在证明原告所有的津K×××××号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格为23004元,支付评估费为1150元。4、拆解费票、施救费票、二次拖运费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二次拖车费1200元。5、医疗费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宁河县潘庄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外伤致头晕头痛,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膝部软组织损伤,4、右前额皮挫伤,支付医疗费1295元。6、原告工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系天津兴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000元。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出示的证据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旨在证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数额过高,而且是原告单方委托,对评估金额不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交维修发票及明细,证明其真实损失情况。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施救费无异议;二次拖运费不认可,不是合理必要的支出,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拆解费属于间接费用,属于重复收费,因为属于车辆定损的必经程序,应包括在定损费用中,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医疗费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是票据原件;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对车辆所有权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无异议。被告高健、肖中梅、刘建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高健、肖中梅、刘建国均没有意见。本院依法调取交通事故卷宗,被告高健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证明,被告高健持有A2驾驶证,冀B×××××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肖中梅,冀B×××××挂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建国。被告高健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4日零时至2015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零时至2015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1、外伤致头晕头痛,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膝部软组织损伤,4、右前额皮挫伤,医生建议休假两周。对本院出示的交通事故卷内材料,原告及各被告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5时15分许,被告高健驾驶冀B×××××、冀B×××××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与潘塘路交口,遇原告刘志红驾驶津K×××××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被告高健处理情况不当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松花江牌小型普通车辆乘车人杨玉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高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志红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肖中梅与被告刘建国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健系被告肖中梅、刘建国雇佣司机。被告高健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4日零时至2015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零时至2015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志红同意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优先赔偿此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杨玉忠。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以(2015)宁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案外人杨玉忠医疗费99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96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案外人杨玉忠护理费1173.65元、误工费7041.9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64.4元,合计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肖中梅、刘建国赔偿案外人杨玉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7.04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2.6元,合计7609.64元的70%,即5326.75元。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存车费450元;空驶费100元;评估费21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志红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是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高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志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高健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刘志红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高健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肖中梅、刘建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肖中梅、刘建国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23004元,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证实,虽为单方委托,但不影响该评估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1150元、拆解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施救费1200元,有票据佐证,被告应予赔偿;二次拖车费1200元,有票据佐证,且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医疗费1295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宁河县潘庄医院的公章,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99.58元,原告只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月工资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医生建议休假14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一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志红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肖中梅、刘建国赔偿原告刘志红车辆损失21004元、评估费115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二次拖运费1200元、医疗费1295元、误工费1299.58元,合计30148.58元的70%,即21104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建杰)二、被告肖中梅、刘建国、刘志红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肖中梅、刘建国负担105元,原告刘志红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