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与张海波、徐贺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张海波,徐贺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住所地玉田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银河中学东侧。负责人韩顺增,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职工。被告张海波。被告徐贺威。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诉被告张海波、徐贺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被告张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贺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张海波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租解放汽车2台。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海波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但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15个月(2013年6月到2014年8月),每月15日偿还金额为13334元,被告徐贺威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张海波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566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海波给付原告借款本息35662元及违约金10698.60元,共计46360.60元;2、由被告徐贺威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担负。被告张海波无答辩意见,被告徐贺威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收款条一份(原件),证明证据一中约定的借款2000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张海波;证据三,张海波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6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164338元。被告张海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被告徐贺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海波(乙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丙方)、被告徐贺威(丁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丙方处租赁汽车/机械设备,由于乙方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无利息,借款期限为15个月,每月还款13334元。丁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以及本合同中乙方的所有义务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追回借款,且乙方每迟延一日,按迟延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迟延时间达到10日,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同时要求乙方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海波签署了收款条,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给自己的借款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海波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分6笔向原告偿还借款164338元。因此,用借款本息200000元减去被告张海波偿还原告的164338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张海波实际尚欠原告到期借款356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海波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到期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拖欠借款(35662元)的30%(10698.60元)计算,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尊重其意见。被告徐贺威为被告张海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被告张海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借款35662元及违约金10698.60元。二、被告徐贺威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