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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6月被告李某某以养猪购买饲料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6000元,约定同年8月1日还清借款,并口头承诺给原告负担利息。到期后,被告李某某避而不见,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2000元,承担索款损失1000元。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李某某以购买猪饲料为由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6000元,约定同年8月1日还清借款,被告李某某立借据一份。逾期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只清偿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偿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由其所立借据证实,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损失1000元,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白建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永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