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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金元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26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金元,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30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上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上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金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金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罗金元与张某甲(已判刑)共谋盗窃,并明确分工。次日凌晨,被告人罗金元乘坐由张某甲驾驶的闽E×××××号摩托车到云霄县马铺乡峰村被害人方某甲厝附近的村道边,由罗金元用千斤顶撬开窗户的窗栏进入方某甲厝内,从厝内客厅的两个手提包及电脑桌的抽屉内盗得现金共计7160元。后罗金元由张某甲接应逃离现场。原判认定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方某甲、罗某、方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云霄县公安局云公刑技痕字(2014)012号鉴定书、被告人罗金元的指认笔录、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金元的供述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罗金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现金7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罗金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罗金元供认了入户盗窃的主要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金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罗金元退缴非法所得7160元,以偿还被害人方某甲、罗某、方某乙。上诉人罗金元上诉称:其盗窃所得是人民币2750元而非7160元。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金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罗金元上诉称其盗窃所得是人民币2750元而非716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方某甲、罗某、方某乙分别陈述,案发当晚在一楼的电脑桌抽屉及两个提包内分别被盗现金人民币2760元、3900元、500元,共计人民币7160元,且三被害人所陈述的被盗现金存放的地点及数额一致,且该事实已被云霄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罗金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金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7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罗金元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罗金元能供认入户盗窃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金元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昭容代理审判员  杨 健代理审判员  林秀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少鹏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