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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悠诗诗上岛咖啡(上海)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神农茶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悠诗诗上岛咖啡(上海)有限公司,六安市神农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799号原告:悠诗诗上岛咖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SUGIMOTOMASATOSHI(杉本昌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巍、栾昕忆,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神农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悠诗诗上岛咖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神农茶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悠诗诗上岛咖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巍、栾昕忆,被告六安市神农茶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悠诗诗上岛咖啡(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起建立经销合同关系,由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咖啡等产品。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基本合同》(编号:经销基本合同第USJDJ-STG2014040100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所生产的商品(家庭/业务用速溶咖啡、焙炒咖啡、器皿等),并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在淘宝网天猫平台(UCC旗舰店/六安神农食品专营店)销售原告产品。合同中对于双方的交货期限、货款支付时间以及违约金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所约定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依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85009.46元人民币,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85009.46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16170.40元(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未付价款金额385009.46元的万分之五/每天的比例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84日),此后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经销基本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款),编号:USJDJ-STG20140401001。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生产商品,并作为原告经销商在淘宝网上相关店铺销售原告商品的事实。2、2014年10月27日形成的《关于六安神农钱款解决方案》。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2014年经销货款,并承诺分批进行还款,所有欠款在2015年2月5日之前全部付款完成。3、2014年4月11日形成的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仍在违约的事实。4、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发货。原、被告债权债务的成立。5、栾昕忆与杨开权的邮件往来。证明被告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8万余元的事实。6、证明。证明上海开权贸易系被告子公司。六安市神农茶叶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被告拖欠货款385009.46元无异议;双方在拖欠货款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工作人员以书面,口头方式向被告承诺,给予被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一定的补偿,以及对库存货物进行折扣等,但原告没有兑现上述承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原告违约,具体在庭审、举证、辩论阶段阐述。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2月10日电子邮件(网上下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曾承诺对被告开设UCC官方旗舰店花去的相关费用及库存产品予以弥补。2、关于六安市神农欠款解决方案(复印件,双方认可)。证明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被告下欠货款应在2015年前2月5日之前付清,款未付完之前不影响供货,然原告在2015年2月5日之前便停止向被告供货,导致被告销售发生困难,给被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3、律师函(原件)。证明2015年2月4日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还未满之时,原告就通过律师函向被告方解除合同,原告方违约。4、排他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是原告在中国的独家经营,然原告也与其他公司签订类似合同欺骗被告,原告存在严重违约。5、网上支付凭证(网上记录)。证明UCC旗舰店在天猫网开店向天猫网交纳了3年的服务费用合计3万元,该3万元原告曾向被告承诺对于该笔费用其愿意承担部分。6、UCC旗舰店的推广费用列表(网上记录)。证明被告为经营UCC旗舰店花去推广费用34402.35元,对于该笔费用原告曾向被告承诺对于该笔费用其原意承担部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签订时间是2014.4.1,但根据原告的证据3、4看出,双方交易往来在2014.4.1之前就有,本案货款在2014.4.1之前由于原告上海地区负责人变更而遗留的问题。因此,本案涉及的拖欠货款不适用证据1所约定的违约条款。另外,由于原、被告双方之后签订了关于六安神农欠款解决方案的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协议上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2.5之前全部付款完成,本案原告在2015.2.5之前就停止向被告供货,导致被告经营不善,产生大量售后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恰恰说明了双方在2014.4.1之前就有经济往来。而根据最后一张供货单,在2014.12.8双方的供货就停止了,而2014.12.8离原被告签订的欠款解决方案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还有将近3个月。由此说明,原告提前终止了供货是一种违约行为。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杨开权向栾昕忆发的邮件说明了双方在协商关于被告的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问题,而原告代理人也在邮件回复将积极协商被告提出的相关问题。对证据6真实性保留意见。因为公司的股东、股权都可以很简单在工商网站查到,被告庭后做核实。即使真实性像证据6所述,从公司的角度看,开权公司、神农茶叶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而原告在开权公司圈定的委托书上,已经明确说明了开权公司开设的UCC为独家经营。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张烨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的律师就相关事项发表相应公司意见。即使是真实的,他也没有这个权利。内容上请你们提出合理可行性报告、清单,并没有承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违反解决方案的是被告不是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律师函用章是2015.2.4不代表被告收到律师函是在2015.2.4,实际在2015.2.5之后。且清晰看到没收到律师函的时候,被告在2015.2.5也没付清货款。从解决方案讲被告在第一条就违约了,不需等到2015.2.5。对证据4真实性有待核实,有异议。对于被告公司,原告没有授权在中国的独家经营,不是排他性,开权公司开设的悠诗诗品牌旗舰店是原告和神农公司在合同中有约定。开权在天猫开的UCC旗舰店在原告经销合同已做约定。对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有这么多实际支出,即使有这么多支出也和原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建立起经销合同关系,由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咖啡等产品。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基本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六安市神农茶叶有限公司(甲方),卖方悠诗诗上岛咖啡(上海)有限公司(乙方)。乙方指定甲方为淘宝网天猫平台(UCC旗舰店﹨六安神农食品专营店)经销乙方所经营的商品,甲方经销的乙方所经营的商品范围包括:家庭(业务)用速溶咖啡、焙炒咖啡、器皿等。关于甲方订购的商品,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第三方送货至甲方在上海的物流总仓(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园光路398号B栋3楼中部),甲方的收货人在接受乙方的交付后,需在乙方的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有甲方签名的签收单作为向甲方交货完毕的证明。结算方式:以1自然月为结算期,次月25日前需付清上月所有货款。甲方延迟支付价款时,应当自迟延支付价款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每迟延一天按照未付价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一方当事人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无须催告而书面通知一方当事人立即解除本基本合同。这时,接到解除通知的当事人丧失合同期间利益,必须立即清偿全部债务:(1)违反本基本合同或个别合同条款之一时。本基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合作期间不承担任何费用,如有特殊需求,协商解决”。合同还对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2014年10月27日,双方经友好协商,针对甲方拖欠乙方13-14年度货款,双方达成关于六安神农欠款解决方案:1、2014年10月27日甲方付款20万,其中包含双11期间10万订单金额,如需提供特价商品参加聚划算的相关货款另外支付。2、甲方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付款20万,2014年11月28日之前付款30万。3、剩余货款分别在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甲方平均分三个月支付,所有欠款在2015年2月5日之前全部付款完成。4、在欠款未付清前,甲方的相关正常订货一律采取先款后货的形式进行发货。截止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2278.70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1日陆续供货至2014年11月27日,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009.46元。对所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无异议。上述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购销原告所生产的商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5009.46元,被告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给付货款385009.4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购销关系从2011年形成,2014年4月1日签订了《经销基本合同》并对违约条款进行约定,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所欠货款385009.46元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形成还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形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货款385009.46元支付违约金不适用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拖欠货款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工作人员以书面,口头方式向被告承诺,给予被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一定的补偿,以及对库存货物进行折扣等,原告没有兑现上述承诺的意见,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也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对此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原告停止供货,原告存在违约,本院认为,从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在欠款未付清前,原告的相关正常订货一律采取先款后货的形式进行发货,故被告辩称原告违约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神农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悠诗诗上岛咖啡(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85009.46元。二、驳回原告悠诗诗上岛咖啡(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保全费2530元,合计6240元,由原告悠诗诗上岛咖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六安市神农茶叶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桂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