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段甲、段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甲。被告人段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胡乙。被告人胡甲。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甲、段乙、高某某、胡乙、胡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甲、段乙、高某某、胡乙、胡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6时许,环卫员工刘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告人段甲并摔坏其手机。段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段乙,段乙即召集被告人高某某、胡乙、胡甲等,于当日14时许至本市柳营路、沪太路向刘某某索赔手机未果,段甲遂抱住刘某某双手,段乙、高某某、胡乙则拳打脚踢刘某某,高某某还拳打相劝的环卫清道班班长谷某。段乙、胡乙、胡甲又对围观并欲拍摄手机视频的群众艾孜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胡乙持电瓶车车锁击打艾孜某某头部。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抓获五名被告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谷某、艾孜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到案后,除被告人胡甲外,其余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段甲、段乙、高某某、胡乙、胡甲的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甲、段乙、高某某、胡乙、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谷某、艾孜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段甲、段乙、高某某、胡乙、胡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甲、段乙、高某某、胡乙、胡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甲、段乙、高某某、胡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甲、段乙、高某某、胡乙、胡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段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四、被告人胡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五、被告人胡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