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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锦房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房物业有限公司,张建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上海锦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华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祖根。委托代理人陆建成。被告张建红。原告上海锦房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被告系徐汇区上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09.20元,逾期交纳的原告可加收滞纳金。然自2011年1月起,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11年1月-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3,603.60元及滞纳金32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被告详细的身份信息,故本院至今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锦房物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被告的身份情况,属被告不明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锦房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晨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讼法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