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虹与邹玉波、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唐霞,邹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322号原告:王虹,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远畅,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霞,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海,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段绪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邹玉波,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秀均(系邹玉波父亲),男,特别授权。原告王虹与被告邹玉波、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虹的委托代理人魏远畅、被告邹玉波委托代理人邹秀均、被告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段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虹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邹玉波向原告王虹借款150000元整,被告邹玉波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被告邹玉波至今仍有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唐霞系被告邹玉波之妻,被告邹玉波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当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唐霞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二被告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邹玉波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借钱是用于赌博,王虹是知道的。对于向王虹借钱的事情,唐霞是不知情,也没有将借的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投资经营。借钱后通过银行转账向王虹还款36000元。被告唐霞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邹玉波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王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虹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邹玉波。”被告邹玉波于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王虹共计转款36000元,每次均为9000元。另查明,被告邹玉波与被告唐霞于199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5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告邹玉波向原告王虹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并且邹玉波在答辩中也称借钱是事实,虽然被告邹玉波抗辩称原告王虹知道借钱是用于赌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邹玉波向原告王虹借款时,系在被告邹玉波与唐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唐霞举示了聘用合同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唐霞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该收入能足以维持家庭生活,但并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邹玉波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玉波在借款后,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36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36000元中一半是利息一半是本金,但借条上无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该36000元应当是归还的本金。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即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催告,但出借人应当给予合理的准备期限,本院认为从收到起诉状副本到开庭时间为合理的期限,故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36000元=114000元,并从2015年8月4日以11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玉波、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虹114000元,并从2015年8月4日以11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王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650元,实际收取1650元,由被告邹玉波、唐霞负担。如果被告邹玉波、唐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琳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鑫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