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文庆与德州市绿源蜂业饮料有限公司、吴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庆,德州市绿源蜂业饮料有限公司,吴建,德州市汇源铝材装饰有限公司,吴连明,德州市英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于文庆。委托代理人:马忠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绿源蜂业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赵辛庄路南。法定代表人:吴建。被告:吴建。被告:德州市汇源铝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宋官屯镇赵辛庄。法定代表人:吴连明。被告:吴连明。被告:德州市英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德百家居广场东厅一楼。法定代表人:付金英。被告:付金英。原告于文庆诉被告德州市绿源蜂业饮料有限公司、吴建、德州市汇源铝材装饰有限公司、吴连明、德州市英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金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军,被告德州市英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市绿源蜂业饮料有限公司、吴建、德州市汇源铝材装饰有限公司、吴连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庆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德州市绿源峰业饮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于文庆借款,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德州市绿源峰业饮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4%),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德州市绿源蜂业饮料有限公司、吴建、德州市汇源铝材装饰有限公司、吴连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德州市英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金英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于文庆与被告德州市绿源蜂业饮料有限公司、吴建、德州市汇源铝材装饰有限公司、吴连明、德州市英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金英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德州市绿源蜂业饮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于文庆借款6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被告吴建、德州市汇源铝材装饰有限公司、吴连明、德州市英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金英负连带责任。当日原告于文庆实际支付给被告德州市绿源蜂业饮料有限公司504000元。后因被告资金不足借款延期六个月。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协议书、收条、银行进账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德州市绿源蜂业饮料有限公司应依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建、德州市汇源铝材装饰有限公司、吴连明、德州市英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金英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建、德州市汇源铝材装饰有限公司、吴连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市绿源蜂业饮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于文庆借款本金50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2月10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吴建、德州市汇源铝材装饰有限公司、吴连明、德州市英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金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梅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毕宜成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梁锐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