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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唐正平与唐文勇、肖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3号原告唐正平。委托代理人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勇。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林。原告唐正平与被告唐文勇、肖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桂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建平、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唐正平的委托代理人丘火德,被告唐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文勇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三号工业区,建筑面积约为16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唐文勇使用,期限为6年,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租金为每年12万元,第一、二年不变,第三年起每年递增10%,租金的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前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本月租金,先交租金后使用。租金应当及时支付,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原告有权增收5%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被告唐文勇使用,但被告自2013年8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13年12月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及滞纳金21万元,此后二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租金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租金及滞纳金21万元;3、被告自2014年1月份起按1.21万元/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直至被告搬离厂房(其中2014年1-6月暂计租金7.26万元,滞纳金0.36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正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文勇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欠条。证明被告唐文勇、肖林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欠原告厂房租金17.7万元,滞纳金3.3万元,共欠21万元;3、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4、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唐文勇催要租金;5、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6、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搬离和保管设施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唐文勇答辩称,第一、厂房在2014年2月份已经不存在了,如果是作为租赁合同纠纷,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并不是被告唐文勇,被告唐文勇把厂房转租给了一个洗涤公司,对此原告是知情且同意的;第二,根据被告唐文勇出具的欠条,被告唐文勇只对欠条上的欠款有还款义务;第三、2014年后,因为厂房的租金、搬迁费用、保管费用已经由洗涤公司承担了,不是被告唐文勇个人资产,所以被告唐文勇不承担上述费用。被告唐文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肖林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文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表示并未收到;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到庭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对证据4因与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唐文勇与原告唐正平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三号工业区,建筑面积约为16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唐文勇使用,期限为6年,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租金为每年12万元,第一、二年不变,第三年起每年递增10%,租金的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前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本月租金,先交租金后使用。同时约定,租金应当及时支付,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原告有权增收5%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唐文勇将该厂房交付被告肖林开办洗涤公司使用,2012年7月前,被告尚能按时交纳厂房租金,但从2012年8月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厂房租金,一直到2013年12月,由被告唐文勇、肖林向原告共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二人共同欠原告从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厂房租金17.7万元,滞纳金3.3万元,共计21万元。出具欠条的当天,原、被告口头约定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不再使用该厂房,但被告却一直未将厂房内的设备搬离,直到2014年2月原告才将该厂房清空,并将厂房内的生产设备安置他处。后被告肖林变卖了部分设备,给付了原告7万元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厂房租金及滞纳金共计14万元。另查明,被告唐文勇与肖林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后,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厂房,原告已另行处理,被告并未继续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文勇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租赁物,被告给付租金。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1年零5个月的租金,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其除应给付拖欠的租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该费用共计21万元,由被告唐文勇、肖林出具的欠条为证,扣除其已经给付的7万元,被告唐文勇、肖林尚应给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14万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因该合同已在2013年12月由原、被告口头协议解除,从2014年1月开始,该合同已经不再履行,被告唐文勇对此亦无异议,故该合同实际已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已由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协议解除,被告搬离清空厂房也需要一段时间,虽然该厂房在2014年2月才彻底清空,但本院认为该期间尚在合理的期限内,至于2014年3月后的租金,因被告不再继续使用该厂房,故其亦不需支付租金,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勇、肖林给付原告唐正平厂房租金及滞纳金共计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原告唐正平负担2856元;由被告唐文勇、肖林负担273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桂  云代理审判员 杨 建 平人民陪审员 熊子兑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秦  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