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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大乐与郑存华、赵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乐,郑存华,赵海燕,郑存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68号原告:黄大乐。委托代理人:蒋碎存。被告:郑存华。被告:赵海燕。被告:郑存武。原告黄大乐与被告郑存华、赵海燕、郑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存华、赵海燕、郑存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乐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郑存华为偿还浙江东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向原告借款391200元,双方约定借款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赵海燕、郑存武自愿为被告郑存华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郑存华指定的浙江东元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东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故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存华偿还借款本金391200元、利息25036.8元及罚息(以本金391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赵海燕、郑存武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存华偿还借款本金391200元,利息以3912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息以3912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存华、赵海燕、郑存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郑存华向原告黄大乐借款3912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5‰,若被告郑存华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除承担借款利息外,按日0.5‰承担逾期罚息,被告郑存华在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赵海燕、郑存武在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处签字。同日,被告郑存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黄大乐将391200元借款本金汇入浙江东元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存华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被告郑存华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存华向原告黄大乐借款391200元,并由被告赵海燕、郑存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被告郑存华、赵海燕、郑存武签名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大乐与被告郑存华就借款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现被告郑存华逾期分文未付,原告依还款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郑存华偿还借款本金3912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罚息,现原告起诉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罚息已超过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海燕、郑存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海燕、郑存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存华、赵海燕、郑存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大乐借款本金391200元、期内利息24841.2元及罚息(罚息以391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赵海燕、郑存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海燕、郑存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存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郑存华、赵海燕、郑存武负担822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郑存华、赵海燕、郑存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