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由传双诉被告梁传庆、王永香、盖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传双,梁传庆,王永香,盖景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370号原告由传双,男,55岁。委托代理人孙凯英,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传庆,男,57岁。被告王永香,女,48岁。被告盖景宝,男,自然简历不详。原告由传双诉被告梁传庆、王永香、盖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传双及委托代理人孙凯英,被告梁传庆、王永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景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梁传庆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都××经手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承诺秋天卖粮还款,被告盖景宝为担保人。现已到期,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梁传庆、王永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盖景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传庆辩称:欠条属实,签字属实。我在2012年向原告借的钱,欠款2分利息我一直偿还到2014年5月12日。我在2014年5月12日重新给出具了一个50,000元的欠条,本息到现在未还。但是欠条2年没换,我认为担保人过了担保期,不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永香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为家庭种地使用了。但借钱是我丈夫去经手借的,我不清楚过程。被告盖景宝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梁传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0‰,2014年秋卖水稻付清欠款,被告盖景宝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此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2日借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传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梁传庆具有还款义务。该借款是被告梁传庆与王永香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外债,故被告王永香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据中双方对借款的偿还期间约定为“秋上卖水稻本息一次付清”,该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盖景宝作为保证人亦未过保证期间。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盖景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盖景宝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应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传庆、王永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由传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盖景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