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家圣与刘贤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圣,刘贤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00号原告:赵家圣,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桃溪街道香禅路**号,身份证号码3424251968********。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林森,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斌,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舒城县,组织机构代码F1505977-6.负责人:孙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晖,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家圣诉被告刘贤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舒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传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圣的委托代理人吕林森、被告人保舒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晖、被告刘贤斌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家圣的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人保舒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敏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15时30分,被告刘贤斌驾驶皖N×××××号小型越野车沿舒城县桃溪镇街道龙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0.8㏎处,与沿龙舒防汛路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赵家圣相碰撞,造成原告赵家圣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贤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家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家圣受伤后在合肥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一〇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干中段骨折,发生医药费33476.97元。原告赵家圣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费14000元。皖N×××××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舒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47398.36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赵家圣的身份证、被告刘贤斌驾驶证复印件(已当庭核对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赵家圣和被告刘贤斌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刘贤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原告住院期间的出院小结、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以及原告支付医药费33476.97元的事实;4、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仍需二次手术费14000元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5、原告的户口本、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舒城县桃溪镇街道并在舒城县城关镇艺狐铁艺装饰部务工的事实;6、摩托车施救、维修费、停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骑乘的摩托车因涉案事故遭受810元损失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8、皖N×××××号越野车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舒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人保舒城公司辩称:皖N×××××号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舒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被告公司保险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应预留部分给另一伤者王华;原告诉请中有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应酌情删减。据此,被告人保舒城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舒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刘贤斌辩称:皖N×××××号车在被告人保舒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的赔偿应当由被告人保舒城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贤斌已经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贤斌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刘贤斌驾驶证复印件、皖N×××××号越野车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合法行驶以及投保的事实;2、原告妻子王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贤斌已向原告支付18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刘贤斌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舒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给付赔偿金时应当剔除非医保类用药;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与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单位非同一单位,相互矛盾,故营业执照与劳动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对该证据中的其他材料无异议;证据6中的停车、拖车费票据不具备合法性,对该证据中的其他材料无异议;证据7不具备真实性,但交通费可以由法庭酌定。被告刘贤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舒城公司相同。被告人保舒城公司对被告刘贤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与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印章虽然不一致,但劳动合同中书写的单位名称及其负责人与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单位名称及其负责人一致,故对该证据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停车、拖车费虽不是税务发票,但事故发生后,不可避免会发生一定的停车、拖车费用,故对被告人保舒城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有部分票据不具备真实性,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在所难免,本院将根据原告的病情等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数额酌情确定。被告刘贤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对被告刘贤斌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5时30分,被告刘贤斌驾驶皖N×××××号小型越野车沿舒城县桃溪镇街道龙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0.8㏎处,与沿龙舒防汛路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赵家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家圣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贤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家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家圣受伤后在合肥市解放军一〇五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侧股骨干中段骨折,合计支付医药费33476.97元。王华受轻微伤无须治疗。原告赵家圣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费14000元。另查明,皖N×××××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贤斌,该车在被告人保舒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刘贤斌为原告实际垫付医疗等费用26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舒城县城关镇艺狐铁艺装饰部务工,该装饰部的经营范围为铁艺装饰、门窗、扶手栏杆销售,应属服务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本身有责任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贤斌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皖N×××××号小型越野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对原告赵家圣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皖N×××××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舒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舒城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刘贤斌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合同以外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刘贤斌自行承担。因被告人保舒城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类用药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人保舒城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类用药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赵家圣在舒城县桃溪镇街道居住、生活,其项下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在服务行业从业,故其误工收入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赵家圣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7476.97元(含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540元,营养费90×30=2700元,护理费12188.40元,残疾赔偿金24839×20×10%=49678元,误工费38091÷365×300=3130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81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合计15210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8984.07元(152101.04-2400-47476.97-2700-540+10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501.88元{(47476.97-10000+2700+540)×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刘贤斌赔偿原告赵家圣鉴定费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家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刘贤斌负担1138元,原告赵家圣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