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22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超,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浩生(已判刑)、张培华、罗荣冰(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合谋,在互联网上设立网页广告,以为玩家提供网络游戏私服一条龙服务的名义,要求玩家先预付定金开通服务器或测试费等通过银行账户转账,从而骗得二十多名玩家累计人民币8877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97×××02等号码与在本市石塘镇自己家里上网的被害人吴某乙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2968元。2、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97×××02等号码与在本市石塘镇自己家里上网的被害人孙某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4980元。3、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冯楼村上网的被害人冯某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1200元。4、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97×××02等号码与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上网的被害人胡晓金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4180元。5、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湖南省封丘县尹岗乡上网的被害人苗顺乾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800元。6、2011年10月8日至9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网的被害人李好峰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2182元。7、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上网的被害人唐立兵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2080元。8、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湖北省荆州市上网的被害人陈江荣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2479元。9、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辽宁省大石桥市上网的被害人王某甲联系,骗得人民币4268元。10、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四川省新津县上网的被害人喻某联系,骗得人民币4188元。11、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上海市普陀区上网的被害人周某甲联系,骗得人民币2968元。12、2012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江西省信丰县上网的被害人邱雪平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4968元。13、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湖南省衡东县上网的被害人李永衡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1300元。14、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广东省恩平市上网的被害人郑施汕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4268元。15、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上网的被害人周某乙联系,骗得人民币3488元。16、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上网的被害人寿夏军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3970元。17、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浙江省宁海县上网的被害人王亮亮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3400元。18、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上网的被害人杨龙宇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4300元。19、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江苏省昆山市上网的被害人贾传明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1800元。20、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上网的被害人纪文川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1900元。21、2012年1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福建省石狮市上网的被害人蔡家波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4168元。22、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网的被害人赵某联系,骗得人民币3150元。23、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浙江省武义县上网的被害人王某乙联系,骗得人民币4968元。24、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上网的被害人李某联系,骗得人民币4268元。25、2011年底,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上网的被害人董功亮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4268元。26、2012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浙江省余姚市上网的被害人周熊雷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1300元。27、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QQ26×××46等号码与在浙江省淳安县上网的被害人徐懋奇取得联系,骗得人民币4968元。2015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向温岭市公安局预交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浩生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乙、孙某、冯某等的陈述,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详单,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跨行汇款交易流水查询,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部分退赃款,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事先参与商量共同犯罪,事中根据共同犯罪的分工负责做网站以及接业务的工作,事后也参与了赃款的分配,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认定为从犯,也不适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预缴的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