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曹大伟与王文杰、单既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大伟,王文杰,单既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曹大伟。原告代理人孙晓青。被告王文杰。被告单既玲。原告曹大伟与被告王文杰、单既玲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大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杰、单既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文杰于2014年10月1日租赁原告曹大伟厂房一处,欠租赁费350000元,并应按约定按日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单既玲系王文杰之妻,应共同承担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35万元及约定滞纳金,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日原告曹大伟与被告王文杰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醴泉工业园B区厂房一处,租赁期限三年,租赁费35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三十天以内,原告按日0.5%收取滞纳金,如逾期超出三十日,租赁协议自动终止,被告于终止后十日内搬出厂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租赁厂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的事实,原告曹大伟与被告王文杰签订的租赁厂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租赁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因双方签订的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租赁合同,受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是迟延履行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单既玲与王文杰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杰、单既玲共同偿还原告曹大伟租赁费350000元;被告王文杰、单既玲共同承担原告曹大伟违约金(本金350000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0.5%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