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敏与林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方敏。被告林明强。原告方敏诉被告林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敏诉称:自己与被告母亲系同事关系,被告以结婚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13年11月8日,自己从银行取出现金4万元借给被告,并于2013年12月20日让被告补写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至2014年年底,被告父亲代被告归还了1万元。现因被告迟迟未归还尚欠的3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万元。被告林明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从其交通银行账户中取款人民币4万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林明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林明强于2013年12月20日向出借人方敏借款人民币肆万(4万)元整,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归还”。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3万元未归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回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方敏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