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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4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春兰与郭正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兰,郭正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4382号原告高春兰,女,1941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国(原告高春兰之子),1964年1月4日出生。被告郭正才,男,1950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秀芹(被告郭正才之妻),1951年8月21日出生。原告高春兰与被告郭正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兰之委托代理人卫国,被告郭正才之委托代理人高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兰诉称:1985年,我在高元禄三间老房东边建北正房一间半,故高元禄三间老房的东山墙系与我共同拥有。后被告购买了高元禄的上述三间老房。2006年,我接建的一间半北正房因着火被烧毁。2014年,被告在院内垒建了东院墙,并违章建设三间南倒座房屋。被告垒建的院墙和建设的南倒座房屋占据了我30厘米的宅基地及30厘米的滴水檐,共计60厘米,并在我院落内堆放了石头等杂物。为维护我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拆除垒建的东院墙,并将南倒座房屋从东往西拆除60厘米;2、被告清除堆放在我院内的石头等杂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正才辩称:我是经过x大队购买的高元禄的房子,2014年我在院内建设了南倒座,是在原地基上建设的。我垒建的东院墙也没有超出宅基地范围。为了建设南倒座房屋,我在院落东侧堆放了石头、木材等杂物,但也是在我宅基地四至范围之内的。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高春兰经申请批准在高元禄的三间北正房东边接建房屋一间半。后被告郭正才通过x镇x村委会购买了上述高元禄的三间北正房。2014年,被告郭正才在院落内建南倒座三间。现原告高春兰主张被告郭正才建设的南倒座及院墙侵犯了其宅基地及滴水檐,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郭正才在院落内垒建了东院墙,东院墙与北正房和南倒座的东山墙在一条直线上,原告高春兰接建的一间半北正房被火烧损,仅剩下部分墙体。被告郭正才在院落东侧堆放了石头、木材等杂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高春兰经申请批准在原高元禄三间北正房东边接建一间半北正房,虽然现在该一间半北正房被火部分烧损,但被告郭正才在该一间半房屋所对应的院落内堆放石头、木材等杂物,侵犯了原告高春兰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高春兰要求被告郭正才清除堆放在原告院落内的石头、木材等杂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正才所垒建的东院墙及南倒座东山墙,系沿着其购买的北正房的东山墙向南所建,原告高春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郭正才垒建的院墙及建设的南倒座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及滴水檐,故原告高春兰要求被告郭正才拆除垒建的东院墙,并将南倒座房屋从东往西拆除60厘米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正才将堆放在其院落东侧,原告高春兰一间半北正房对应院落内的石头、木材等杂物予以清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高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高春兰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郭正才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