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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四清与孙玉惠、刘玺、朱干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四清,孙玉惠,刘玺,朱干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942号原告:高四清,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发明,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惠,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玺,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被告孙玉惠之夫。被告:朱干才,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高四清与被告孙玉惠、刘玺、朱干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唐晓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四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惠、朱干才、刘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四清诉称:2014年7月12日,孙玉惠向我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3%,并承诺自愿用其工资卡房产作抵押,承诺到期如不还款,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并提供担保人朱干才担保。但是孙玉惠偿还了我4000元利息后,没有偿还过我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玉惠、刘玺、朱干才偿还我借款4万元及暂定利息6400元(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孙玉惠、刘玺、朱干才负担。孙玉惠、刘玺、朱干才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孙玉惠与刘玺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2日,孙玉惠与高四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四清借款4万元给孙玉惠,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朱干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刘玺在合同空白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高四清即将4万元现金交付孙玉惠,孙玉惠给高四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高四清现金4万元整,担保人朱干才在收条上签字并捺印。后孙玉惠仅支付高四清利息4000元,为此,高四清诉至本院。高四清为本案支付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将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下调至5.6%。以上事实由高四清提供的孙玉惠与刘玺结婚证、借款合同、现金收条、还款承诺书、收入证明、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玉惠向高四清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孙玉惠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孙玉惠与刘玺系夫妻关系,孙玉惠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玺负有还款义务,高四清要求孙玉惠、刘玺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四清与孙玉惠、朱干才在合同及收条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朱干才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高四清与孙玉惠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保证期间就是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高四清系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朱干才承担保证责任,故,朱干才应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高四清请求孙玉惠、刘玺、朱干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之日止的利息6400元,经计算应为5973元,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3月1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后,孙玉惠已支付高四清利息4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惠、刘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四清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5973元,自2015年3月1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元),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朱干才就借款本金、利息、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玉惠、刘玺追偿。三、驳回原告高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孙玉惠、刘玺、朱干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唐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兼) 袁 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