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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铁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熊运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运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熊运三。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经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柳州铁路公安处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介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运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伍朝艳、代检察员刘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运三及其辩护人韦介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运三于2015年5月6日12时许,持柳州至桂林的D8262次火车车票,携带毒品美沙酮264.698克进入柳州火车站,在安检时被查获。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柳州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车票及毒品的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移交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熊运三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运三明知是美沙酮而随身携带进入火车站,意图采用乘坐火车的方法将数量较大的美沙酮从柳州运往桂林,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运三辩称,其不知道美沙酮是毒品,美沙酮是供其服用以戒毒,其没有运输的故意,也没有进行运输。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存在着法条竞合,它们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非法持有毒品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有关联时,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本案被告人熊运三携带美沙酮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是没有任何牵连的,其携带美沙酮的目的是自己当戒毒药服用,因此不能被运输毒品罪吸收。二、被告人熊运三行为目的并非是转移毒品所在地,而是把它当作戒毒药物来随身携带的,其主观上也不一定明知其所携带的药物就一定是毒品。综上,对熊运三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即使对其按运输毒品罪定罪,也只构成未遂,应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熊运三持一张柳州至桂林的D8262次火车票进入柳州火车站。经过安检时,执勤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袋子内查获一“统一”冰红茶塑料瓶,内装液体状毒品可疑物,计重264.698克。经鉴定,该液体状毒品可疑物是美沙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6日12时许,熊运三持票进站,在进行身份查验时发现其是涉毒重点人员,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公安值勤室进行详细的人身搜查。后从其携带的黑色袋子内搜出一瓶用“统一”冰红茶瓶子装的橘红色液体状毒品可疑物。2.提取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了熊运三携带的橘红色液体状毒品可疑物及火车票一张。3.称重记录、毒品可疑物照片及称重过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提取的橘红色液体状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重,计重264.698克,熊运三对称重结果无异议。4.称量工具检定证书证实,称量工具符合国家计量基准。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验结果指认照片证实,经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熊运三的尿液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6.赃款赃物移交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已移交柳州铁路公安处禁毒大队。7.火车票证实,熊运三于2015年5月6日12时许,持柳州至桂林的D8262次车票进入柳州火车站准备乘车的事实。8.美沙酮维持治疗个人申请表、美沙酮用药医嘱登记表及熊运三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知情同意书证实,熊运三自2007年2月8日起向柳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美沙酮维持治疗,并签署了《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知情同意书》,承诺在医护和治安人员监督下服药,不以任何形式将美沙酮带出。其在案发前一直服用美沙酮,服用的剂量是每天100毫升。9.柳州铁路公安处柳州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柳州铁路公安处柳州站派出所于2015年5月6日受理该案并于同日立案侦查。10.户籍证明证实,熊运三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熊运三携带美沙酮进站,在安检时被查获的经过。12.被告人熊运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熊运三自2007年起在社区登记,通过服用美沙酮戒毒,其于2015年5月6日用“统一”冰红茶瓶子装了264.698克的美沙酮,进入柳州火车站准备乘坐D8262次动车至桂林。13.毒品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熊运三携带的橘红色液体毒品可疑物是美沙酮,鉴定意见已告知熊运三。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运三明知美沙酮是毒品而非法携带,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刑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运三辩称,其不知道美沙酮是毒品,携带的美沙酮是自己用于戒毒吸食,其没有运输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运输,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熊运三主观上并不明知美沙酮是毒品,且携带美沙酮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没有任何牵连,不能被运输毒品罪吸收,对熊运三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即使对其按运输毒品罪定罪,也只构成未遂,应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运三自2007年起利用美沙酮戒毒,并签署了《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同意书》,应当知道美沙酮系国家严格管制药物,且从其吸毒及戒毒经验亦可推定其应当知道美沙酮属于毒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吸收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熊运三携带较大数量的毒品进站乘车,即已经进入了运输状态,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运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春喜审 判 员  彭 博代理审判员  陈英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