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油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油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油某某以给工人发工资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期限2个月,月息利率40‰,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油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人:油某某担保人:李某某2014年4月27号。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后经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油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油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建立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油某某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油某某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油某某之间并无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虽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利率40‰,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被告油某某担保,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油某某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油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油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王建成人民陪审员 沈建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烁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