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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昌小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昌小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8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负责人付万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燕,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小波,男,汉族,1981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昌小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许培英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2年7月31日,昌小波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之后,交通银行按约向昌小波办理了太平洋个人贷记卡。2012年8月21日昌小波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取现、消费,截至2014年7月22日共透支本金8144.85元、利息3358.28元及费用540.24元,共计11867.79元。交通银行认为昌小波在使用该卡取现、消费后,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交通银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昌小波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144.85元,支付截至2014年8月3日的利息3358.28元及费用540.24元,以上合计11867.79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8144.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昌小波承担。被告昌小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昌小波向交通银行提交了交通银行哈根达斯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在领用合约中记载有信用卡的计息及收费标准等。交通银行为昌小波办理了太平洋个人贷记卡,昌小波于2012年8月22日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该卡账户中透支。嗣后,昌小波一直未能还清欠款。截至2014年7月22日,昌小波尚欠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144.85元、利息3358.28元、费用540.24元,共计11867.7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哈根达斯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结构说明、交易明细、用卡无忧服务和大额交易短信提醒服务条款及细则、信用保障服务和账单短信提醒服务条款及细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通银行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交通银行按约向昌小波核发信用卡,昌小波在启动该卡后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该卡的账户中透支,且不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昌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小波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144.85元,截至2014年8月3日的利息3358.28元、费用540.24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8144.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昌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