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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梁召镇南芦张村与娄子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21.88㎎/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5)医毒字第407号、第408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任丘市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5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王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221.88毫克,且发生了交通事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