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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仁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绍铭、王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仁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绍铭,王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84号原告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卢家街81号。法定代表人马明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龙,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盛屏,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仁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仁皇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绍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大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绍铭,户籍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王斌,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巴陵街**号*单元***室。原告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小贷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仁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皇药业公司)、王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森工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龙、栗盛屏,被告仁皇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海,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森工小贷公司与仁皇药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森工小贷公司为仁皇药业公司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24%。仁皇药业公司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绍铭、王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森工小贷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发放了贷款。贷款逾期后。经森工小贷公司多次催收,未予偿还。森工小贷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一、仁皇药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8万元;二、仁皇药业公司以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李绍铭、王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给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5万元。2015年5月29日,森工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李绍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森工小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仁皇药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65.98万元(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并按年利率36%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仁皇药业公司以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仁皇药业公司给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5万元;四、王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仁皇药业公司庭审中辩称:对森工小贷公司所诉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无异议,对于逾期利息认为超过法律保护的四倍。另,王斌只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律师费认为过高。王斌答辩称,对于森工小贷公司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王斌不应承担责任。森工小贷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29日,森工小贷公司与仁皇药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意在证明森工小贷公司与仁皇药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且逾期未还。证据二、2013年7月29日,森工小贷公司与王斌签订的《保证合同》。意在证明王斌自愿为仁皇药业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2013年7月29日,森工小贷公司与仁皇药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动产抵押登记书》。意在证明仁皇药业公司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机器设备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意在证明森工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仁皇药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00万元。证据五、2015年4月20日,森工小贷公司与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意在证明森工小贷公司因仁皇药业公司违约而支付律师费15万元。仁皇药业公司与王斌均未举示证据。庭审中,仁皇药业公司与王斌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仁皇药业公司对森工小贷公司所示证据一至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王斌无关,森工小贷公司没有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票据。王斌对于森工小贷公司所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除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森工小贷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哈尔滨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小贷公司)与仁皇药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仁皇药业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1日;年利率24%;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龙盛小贷公司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向仁皇药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7月29日,龙盛小贷公司与王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王斌为仁皇药业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日,龙盛小贷公司与仁皇药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仁皇药业公司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2013年7月22日,仁皇药业公司与龙盛小贷公司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阿城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0日,森工小贷公司与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森工小贷公司对其与仁皇药业公司的借款纠纷委托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人,森工小贷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之日支付代理费15万元。2014年6月19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出具《准予变更通知书》,准予哈尔滨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案涉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问题;二、森工小贷公司有关律师费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问题;三、王斌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森工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仁皇药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森工小贷公司可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案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案涉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逾期利息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仁皇药业公司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以借款利率24%为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36%。但年利率24%系法律规定利率保护的上限,森工小贷公司主张逾期罚息为年利率36%超出上述限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森工小贷公司主张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因森工小贷公司与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森工小贷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之日支付代理费15万元,即森工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的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森工小贷公司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王斌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担保法》第六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规定,王斌应对其保证的仁皇药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斌称其是中间人,只是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仁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哈尔滨仁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到期不清偿上述债务,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本案所涉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王斌对剩余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10元,由被告哈尔滨仁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杰审 判 员  王 泉人民陪审员  姜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