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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执追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晓,李叶,郴州市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执追字第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桃园路54号。法定代表人向顺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轶,男,汉族,该公司质量员。被申请追加人陈晓,男,汉族。被申请追加人李叶,女,汉族。被执行人郴州市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晓,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家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家和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陈晓、李叶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5年8月12日本院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家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轶到会参加了听证。申请人提出申请称,家和公司与被执行人晓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4郴民执字第111号),由于被执行人晓园公司股东是陈晓且5.15协议欠款陈晓、李叶个人均签字认可,现两人已携款潜逃,公司处于瘫痪状态,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追加陈晓、李叶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并依法执行陈晓、李叶夫妻名下的全部个人财产。本院审理查明,晓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陈晓投资额占公司总投资额的98.37%。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能否追加陈晓、李叶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力、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这种追加行为必须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关于家和公司提出因为陈晓系占晓园公司98.37%股份的股东,且陈晓和李叶都在《雅景新村7、8、11、12、15、18、19、22、23栋住宅楼工程结算及支付协议书》即“5.15协议”上签字认可了欠款,因此应当将陈晓和李叶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该申请追加事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关于家和公司提出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将陈晓、李叶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家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晓有以上逃避债务的行为,且《公司法》并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因此不能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陈晓、李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追加陈晓、李叶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廖 军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