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73年7月19日,汉族,住邻水县。委托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8日,汉族,住邻水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1993年6月,原、被告因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相识后同居生活,1994年7月15日,双方在邻水县西天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吴盛才;1997年1月4日,生育次子吴双,现均已成年。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务工,但自2008年以来,被告不尽丈夫和抚养子女的义务,经常为此发生纠纷,至今分居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表示愿与原告搞好关系,原告考虑到为了孩子,便于2014年3月11日向法院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近一年里,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和修复关系,且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维持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原、被告因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相识后同居生活,1994年7月15日,双方在邻水县西天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两子,长子吴盛才,生于1994年11月16日;次子吴双,生于1997年1月4日。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自2008年以来,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二人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三年。2014年2月13日,原告朱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邻水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朱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朱某某的结婚证、本院作出的(2014)邻水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楼桥镇蔓丽服装加工场出具的证明书、吴盛才和吴双出具的书面证实材料、证人吴双、祝术兰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朱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三年,2014年2月13日,原告朱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其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以改善,因感情不和所致的分居生活的状态依然存在,其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建华人民陪审员 邓必全人民陪审员 吴盛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