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三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张强与梁建光、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张强。委托代理人梁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建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五村岭鸡村国道322线80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志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小中。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建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黄立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代表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德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元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学西路1号。代表人韦立岩,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6号。代表人陈英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张强因与被上诉人梁建光、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韦德强、南宁元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蒙小中、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5时,蒙小中驾驶顺威公司所有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桂平市江口镇往金田镇方向行驶,梁建光驾驶挂靠在超大公司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载李张强在后同向行驶,至金田镇禾益村路段,梁建光驾驶的车辆先与蒙小中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后,后又与对向驶来、由韦德强驾驶的归元强公司所有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建光、李张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桂A×××××号车车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桂平市交警大队认定梁建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蒙小中负次要责任,韦德强、李张强不负事故责任。李张强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金田镇卫生院抢救,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6天,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5596.90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桂A×××××号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桂A×××××号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免赔为5%。李张强至2012年12月25日止,共计住院152天。2013年1月6日,李张强就该152天的经济损失诉至桂平法院。同年3月7日,桂平法院就上述损失作出了(2013)浔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张强2012年12月25日前的经济损失88773.48元(医疗费577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误工费16720元、护理费7904元、交通费300元),并判决该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64元;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660元;剩余的52849.4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各方当事人承担,梁建光按70%的责任比例和超大公司连带赔偿36994.60元,梁建光已赔偿的21800元予以扣减;蒙小中是顺威公司雇请的司机,故顺威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15854.80元;韦德强不负事故责任,故韦德强及元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赔偿完毕后,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已全部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尚余8736元(11000元-2264元);太保公司赔偿完毕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尚余87340元(110000元-2266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合计96076元。李张强出院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一、李张强左下肢丧失功能12%,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二、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太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李张强进行下列鉴定:一、住院必要性及合理住院天数;二、误工期限;三、伤残等级。桂平法院在一审期间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1、李张强因本次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李张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住院必要性及合理住院天数以4个月为宜;3、李张强因本次事故损伤导致误工时限以120日为宜。太保公司预付了鉴定费2420元。另查明,李张强的父亲李XX出生于1948年10月1日、母亲梁XX出生于1948年7月1日,各需赡养14年,共生育了4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李张强的起诉请求以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李张强2012年12月25日后的后续经济损失35588.62元,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再支持,根据李张强受伤的部位,其误工时间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规定并根据一审期间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为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120天计算,在(2013)浔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按照152天计算了上述费用,超出了李张强必要住院时间和误工时间,故对上述费用不再支持。2.后续医疗费为10942.42元,李张强的医疗费总额共计75596.90元,其后续医疗费应当从医疗费总额中扣减(2013)浔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医疗费57769.48元,并扣减306天(426天-120天)的床位费、护理费,故李张强后续医疗费为10942.42元[医疗费总额75596.90元-前期医疗费57769.48元-(护理费7.30元/天+床位费15.20元/天)×(426天-120天)];3.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4.营养费因为李张强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需加强营养”,但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该内容,同一个医生作出二份不一致的医嘱,对疾病证明书中的该内容,不予以确认,故对营养费不予以支持;5.××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按照10%的伤残系数计算为13582元;6.因李张强提供的2份派出所证明无法证明张XX是其儿子,其请求赔偿张XX的抚养费依法不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仅为其父母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44.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8.李张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和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费共计鉴定费共3120元。综上所述,李张强的经济损失35588.6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526.2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957.33元(21526.20元÷96076元×8736元);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9568.87元(21526.20元÷96076元×87340元)。其余的10942.42元(32468.62元-1957.33元-19568.87元),由梁建光赔偿7659.69元(10942.42元×70%),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54.46元(10942.42元×30%-10942.42元×30%×10%),免赔的328.27元(10942.42元×30%×10%),由顺威公司负责赔偿。因李张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完全一致,故3120元的鉴定费李张强负担2250元,太保公司负担870元,太保公司多付的1550元(2420元-870元),在其应赔偿的款项中抵减。梁建光、超大公司、蒙小中、顺威公司、韦德强、元强公司、人保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9568.87元给原告李张强,多支付的鉴定费1550元从中抵减;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957.33元给原告李张强;三、被告梁建光赔偿经济损失7659.69元给原告李张强;四、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建光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954.46元给原告李张强;六、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8.27元给原告李张强;七、驳回原告李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4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张强负担2144元,被告梁建光、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李张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错误,导致李张强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损失计算错误。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第四条分析说明关于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误工时间不在该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2.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系无奈之举,因为被上诉人对要求其参加伤残鉴定的通知不予答复;3.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过低,应当支持1601元;4.根据医嘱应当支持营养费;5.应当支持其儿子张XX的抚养费。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1.其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李张强合理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的合理损失由李张强自行承担,对于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其仅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剩余的8736元进行赔偿;4.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作为本案确定李张强伤残等级、住院伙食补助及误工费的依据。被上诉人梁建光、超大公司、太保公司、韦德强、元强公司、蒙小中、顺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李张强提交了一份张XX的出生医学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张XX出生于2013年1月3日,其父亲是李张强。经本院前往桂平市中医医院核实,李张强在该院住院的临时医嘱记录单的医嘱从2013年11月12日起,多次出现长时间的中断现象,即李张强在医嘱中段期间没有接受主治医生的治疗。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张强的住院和误工天数是多少天的问题,李张强认为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该鉴定所关于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误工时间不在该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在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9号鉴定意见书中,该鉴定所根据李张强的伤情,并依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A/T1088-2013)4.1和4.3的规定认定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GB/T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2.2条“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的规定,该鉴定所对李张强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质上是对其损伤及后果、治疗方法及效果进行综合评定,并鉴定出其因治疗和恢复所耽误时间,没有超出“法医临床鉴定(性功能鉴定除外)、法医病理鉴定”的范围。因此李张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李张强在桂平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其住院共计426天,但是因为其住院医嘱出现长时间的中断现象,即医嘱中段期间其并未接受医生治疗,在没有医生治疗的情况下依旧住院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李张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李张强住院4个月、误工天数为120天,并按照120天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张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李张强对××赔偿金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120元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后续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的问题,因本院已经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李张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20天计算正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不再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予以维持;2.关于李张强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因柳州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张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住院必要性及合理住院天数以4个月为宜,故一审法院从医疗费总额中扣减李张强前期花费的医疗费,并扣减306天的床位费、护理费,计算其后续医疗费为10942.4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李张强提供交通费凭据并非都是其往返桂平市和武宣县的交通费发票,多数发票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一审法院根据李张强的就医情况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其支出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院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只是作为确定营养费的参照,并不必然成为支持营养费的依据,且李张强没有提供出院后加强营养的证明,结合李张强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营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李张强对于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44.20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支持其儿子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即使张XX确系李张强的儿子,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而张XX出生于2013年1月3日,在李张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尚未出生,李张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不需要承担张XX的抚养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可知,被扶养人应当以死者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限,同理可得,当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被扶养人也应以其丧失劳动能力之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限,故对李张强要求赔偿其儿子张XX的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张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经济损失共计35588.62元,一审确认李张强的各项后续经济损失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李张强已预交4460元)由李张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施军勇审判员马荣兴代理审判员陆志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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