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腾与吴庆垒、李荣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腾,吴庆垒,李荣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吴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岩。被告:吴庆垒。被告:李荣换。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同喜。原告吴腾诉被告吴庆垒、李荣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清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腾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岩、被告吴庆垒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同喜、被告李荣换的委托代理人魏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腾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15日发生钢圈轮胎买卖业务,共计货款283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庆垒、李荣换辩称,原告起诉的18300元的货款,于钢圈无关,该部分货款是915A号轮胎。本案中的轮胎,原告卖于被告后,被告又转卖给了案外人张连春,该案外人将本案轮胎装配到挂车上后,卖给了案外人河南华昕物流有限公司,在2015年元月份,该批轮胎出现了质量问题。河南华昕物流公司找到了案外人张连春交涉轮胎的质量问题,张连春又和本案原、被告及生产厂家共同对本案轮胎进行沟通,在原告起诉之前,原、被告和代理商进行了协商,由于没有达成协议,本案被告在开庭之前一日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起诉了本案的原告和张连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二被告购买黑骑士915型号轮胎21条,钢圈28个,共计36330元,当时现场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16330元,当时被告李荣换以吴庆垒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3日,二被告购买原告钢圈22个,共计价款6270元,该欠条也是李荣换以吴庆垒名义出具。3、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二被告购买原告钢圈16个,共计价款4560元,被告李荣换以吴庆垒名义出具欠条。4、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买原告钢圈4个,共计价款1140元,被告李荣换以吴庆垒名义出具欠条。上述四个欠条共计拖欠原告18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庆垒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诉状,黑骑士21条轮胎的总价款是283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剩余轮胎款为18300元。证据1中的钢圈及证据2、3、4中的钢圈款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荣换质证意见同被告吴庆垒质证意见。被告吴庆垒、李荣换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四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钢圈轮胎的业务关系,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83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183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8300元,有被告为��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83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垒、李荣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腾货款18300元。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吴庆垒、李荣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宜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