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德伟诉被告郑成建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伟,郑成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周德伟,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成建,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周德伟诉被告郑成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成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曾建立超市联营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约强行终止合同,原告依法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光山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加工设备损失、装修损失、鉴定费和返还销售款4万余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信阳中院已改判为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耗款)15428.10元,加工设备归原告所有。因信阳中院对加工设备的归属未列判决主文,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的加工设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面点加工生产设备(价值35998.90元)及占用该设备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处置面点加工生产设备的诉求,已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出,并经本院(2013)光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此,原告再次以同一诉求起诉,属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德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