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德生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德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1550号罪犯王德生,别名王永昌。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四千一百九十九元九角八分,责令与另两名同案退赔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以(2012)宁刑二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德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德生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德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德生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家庭经济困难,罚金及责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德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德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汉军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