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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孟军与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军,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孟军。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国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宏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孟军诉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军委托代理人高春明、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军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案外人孟华、孟祥顺借款,经多次催要未全部清偿。2015年6月23日,孟华、孟祥顺分别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137万元、54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分别将其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万元;2、被告偿付利息564624元(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4日起,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8%,均计算至2015年7月6日);3、被告偿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以191万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息。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对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无异议,对诉讼请求第三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按照协议约定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协议对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由此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约定,根据协议到款日计算利息,之后利息请依法判决或双方协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孟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借款实行有偿使用,月息按1.8%计算;本金与利息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结清。同日,孟华向被告交付款项60万元,被告向孟华出具收到借款60万元的收据。2014年1月26日,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孟祥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5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实行有偿使用,月息按1.8%计算,本金与利息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结清。同日,孟祥顺向被告交付款项54万元,被告向孟祥顺出具收到借款54万元的收据。2014年6月24日,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孟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7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实行有偿使用,月息按1.8%计算;本金与利息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结清。同日,孟华向被告交付款项77万元,被告向孟华出具收到借款77万的收据。2015年6月23日,孟华、孟祥顺分别与原告孟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孟华将其对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149万元及合同项下的利息、孟祥顺将其对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4万元及合同项下的利息均全部转让于原告孟军。2015年6月29日,孟华、孟祥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将孟华、孟祥顺对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享有的债权149万元、54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孟军,孟军自2015年6月23日起享有对上述债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权。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另查明,被告曾向孟华借款12万元,已于债权转让协议通知送达被告前偿还。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1万元。此后,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孟军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孟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三份、收据三份、债权转让协议二份、投递单一份、查询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一经通知该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孟华、孟祥顺基于与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享有对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本金191万元的债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孟华、孟祥顺分别与孟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通知了债务人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对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孟军作为合法的债权受让人要求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9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4日起,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均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以19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均按照月利率1.8%计算。被告辩称根据协议到款日计算利息,到期后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请求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并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为564624元,并不超过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7月7日起的利息以19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军借款本金191万元;二、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军利息(截止2015年7月6日利息为564624元及以本金19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刘秀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百度搜索“”